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王昆明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應將臺北市○○街三00巷三七之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五地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65地號土 地為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以下簡 稱「神明會」)所有,被告神明會於民國61年提供上開土地 與振威企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30 0巷37之1號3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土地乃分配予派下員,並於66年將房屋建造完成後 交付被告甲○○使用。惟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係登記於當時 神明會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忠名下,其中林文東已於 67 年9月2日死亡,被告神明會乃於69年依法向周博忠和林 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訴請辦理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被告神明會所有,此經本院 69年度訴字第1191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甲○○再於84 年6月8日以新臺幣2,45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 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並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爰依買賣關係 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神明會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六六五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准由原告代 為辦理。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 保儀公)應將臺北市○○街300巷37之1號3樓所有權全部之
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65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神明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而不爭執。被告 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9 日北市民3字第888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69年訴字第 11912號民事判決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神明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上開民事判決,請求被告 被告神明會將系爭房屋即臺北市○○街300巷37之1號3樓所 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連同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65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法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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