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07號
TPDV,98,訴,150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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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受 告知人 侯其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及528地號土地之 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段第1719號、第172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 8地號及52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93年8月13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8年度審 訴字第3472號卷第1頁),後於98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撤回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頁),關於原告所為上揭訴之撤回,被告已於98年11月9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 業經合法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聲明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6元之請求,原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 第2、3頁),後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租賃契約關係為其請求基礎,二者為獨立不同之訴訟標的,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先後 所為請求均係悠關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否支付金 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 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系爭建物係由侯其寧於87年2月 15日出售予被告,倘系爭建物確有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上揭 土地之情形,侯其寧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有損及侯其寧之法律上利益之虞,故侯其寧於本件訴訟上自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507地號及528 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9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未得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508地號、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 528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5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雖非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然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前方,為被告每日進出所必經 ,應認亦同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雖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於系爭508、52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且原告 與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就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64條、第474條之規定,原則上為禁止轉讓債權 關係,從而被告不得援引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係有 權占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507、508 、528地號三筆土地,其面積分別2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而其公告現值則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 00元,另參照土地法以土地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上限之意 旨,且被告係與其他17戶共同占有(被告所應負擔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應為1/18),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3年8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6,886元予原告。倘



鈞院認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屬實,亦應認被告與原告間 確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886元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合法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08地號、51 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屬該6層建物之區分 所有部分(即地上層共計6層,每一樓層有3戶,全部為18戶 ,系爭建物惟其中1戶),前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在案可查,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曾就系爭 508、528地號土地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胡俊雄等 14名起造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 求拆屋還地」,應認原告確已同意得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 續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508、528地號土地而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自認系 爭507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是認系 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關於原告主張系爭507地 號土地係被告每日進出所必經之土地,被告鄭重否認,原告 就其該部分主張應舉證以時實說,且縱認被告曾通行穿越系 爭507地號土地,惟被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 ,應無占有之可言,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507地號土地;綜上,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7、508、 528 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 6,88 6元,顯無理由。又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亦於法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為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7



、508地號土地均於55年4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於56年 4月3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於93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12日完 成登記,被告另亦買受系爭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1,000 、同段第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系爭建物係於74年9月 4日竣工,取得75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地上層共6層,每 一樓層有3戶,共計為18戶,原告曾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雜 項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 造人,同意渠等於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 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 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10至13頁)、75使字第0304 號使用執照存根(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78頁)及原 告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 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508、528 地號土地,另其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為被告每日通行經過 上揭土地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 月6,886元,倘認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一事屬實,亦應 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原告得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㈡兩造間就系爭507、508、528 地號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每月6,886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 地?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 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之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夫張寶傳於 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高許蜜買受系爭土地,於高許蜜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房屋十一棟,系爭房屋係藉 用趙時堅名義為起造人,實際上原始起造人為張寶傳,已 如上述。至土地所有權因涉訟,延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始由高許蜜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張寶傳指定,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由高許蜜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



張寶傳購地建屋後,將房屋出售於第三人,土地所有權 則指定移轉登記於自己之配偶即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以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房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 用原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 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 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 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 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 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 ,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原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同意渠等於系爭508、528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基地,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顯有同意承購使用系爭508 、528地號土地為坐落基地之系爭建物承買人即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不得逕指被告就為系爭508 、528地號土地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出入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一節屬實,惟原告既已自認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507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見本院卷第12頁),單憑被告曾為出入通行之情事 ,要難認定被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 ,從而原告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一事之主 張,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 507、508、528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從而其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每月6,886元?之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 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關於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 業已租賃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約定租金數額、給付方式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認定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86元,亦無所據,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關 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8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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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