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扮演女董、女 秘書、仲介、老千及敗家子角色,並對原告佯稱女董欲讓沉 迷賭博之「敗家子」受教訓,故提議由原告扮演莊家與老千 等人共同設局詐賭,與「敗家子」賭博,用以讓敗家子清醒 ,並合意將詐賭贏來的錢財均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擔 任莊家與「敗家子」進行賭博,嗣因扮演老千之人暗中增置 或抽掉用以計算輸贏之硬幣或鈕釦,致原告全盤皆輸,以此 詐得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情並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91、12155、13495、15077、11081 號偵查起訴在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8易字1879號詐欺等案件 審理中。被告等人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賠 償之責。又被告等人無法律原因而受領系爭400萬元,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被告亦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另被告乙○○於98年5 月14 日承諾願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被告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甲○○、丙○○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抗辯:本件原告亦參與被告等人之賭局,共同要 設局詐騙扮演「敗家子」之人,原告並擔任賭局之莊家,提 供賭金,且與被告等人約定要如何分配詐賭後取得之金額, 故原告對自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本案發生在92年間,侵權行為部分已 罹於時效。又原告之400萬元是賭金,且因賭輸而支付400萬 元,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因不法原因而為 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原告請求返還400萬元及利 息,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甲○○、丙○○與其他訴外人連明亮等6 人共 組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扮演女董、女秘書、仲介 、老千及敗家子等角色,以設局詐賭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40 0 萬元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9 日分別以 98年度偵字第10891號、第12155號、第13495號、第15077號 及第1608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8易字1879 號詐欺等案件簡股審理中,有本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891 號、第12155號、第13495號、第15077號及第16 081號偵查 終結起訴書(原證物1)在卷可證。
㈡被告林文彬曾於98年5 月14日簽立同意書:「本人乙○○( 41 年8月20日生,統號Z000000000)坦承與甲○○(台北地 方法院收押)、丙○○(台北地方法院收押)等人,以佯稱 訂製鋁門窗為由,於92年7 月11日在台北市○○○路○ 段 201 號「遠東飯店」,設局詐騙原告400 萬元。本人乙○○ 願與其他共犯對丁○○(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有同意 書為證(原證物2) 。
㈢原告本身也有參與被告等人之賭局,共同要設局詐騙扮演敗 家子之人,原告並擔任賭局之莊家,提供賭金,且與被告等 人約定將詐取所得的金額百分之五為公益捐款,其餘作為七 份分給參與者。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參與賭局,共同設局詐騙扮演敗家子之行為,是否對於 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不當 利益,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
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設局詐賭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400萬元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 91號、第12 155號、第13495號、第15077號及第1608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98易字187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本院 檢察署起訴書可稽,被告等對共同詐騙原告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 同以設局詐賭之詐欺手法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 由及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原告參與賭局之行為,對於損害的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 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遭被 告等以設局詐賭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現款400萬元 而受有損害,原告係被告積極不法行為之被害人,難認原告 有任何過失之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 之金額云云,要不可取。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証責 任。查原告於92年7月10日遭被告詐騙後,於翌日向警方報 案,於警訊中陳述遭自稱金先生、陳玉梅、黃春福、林董等 人詐騙,有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9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 ,被告等既以化名詐騙,難認原告於當時已明知係被告等人 施行詐欺。嗣原告因警方破獲詐騙集團,於97年10月21日前 往警局應訊,始知上情,則迄至原告於98年8月4日提起本訴 訟時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㈣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上
所述。職是,原列爭點之㈣部分,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指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