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82號
TPDV,98,訴,148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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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收件大安土字第四三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乙○○及 丙○○為被告。嗣於98年11月13日聲明撤回對被告丙○○之 訴訟(見本案卷第55頁)。核其撤回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4-3地號,面積13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0分之4,詎被告未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泉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 物使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土地反 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194- 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8巷47 弄臨41號、臨43號、面積合計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許添福許深育許綉涼、許國 泰、許國慶、許國強許晉騰、許晉啟、許建東許彬森、 許裕寬許順傑許世珍、許建英、許進益許銘傳、許登 讚、林許富許淑瓊許玉芠許維修許維瑞等共有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臺北市○○區○○段2小段194-3地號之土地,原告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0分之4,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一鐵皮 建物,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5日實際測量面積 為9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4- 3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第 21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36頁)可證,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 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再本院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208巷47弄臨41號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41元,其中5,100元為建物測量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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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