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11號
TPDV,98,訴,141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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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見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而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合 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原告採購「耐溫軸流直結式風機 、電動排煙口、耐高溫防火風門、逆止風門」等貨品。兩造 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 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追加 (減)材料事宜,並約定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各項條 款及權利義務,除該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約定條款外 ,餘均依照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而材料採購合約書、設 備採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均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須 支付原告合約金額百分之十,消檢通過後一百八十天未驗收



視同驗收。設備採購合約書之設備估價單第四條並約定:「 甲方(被告)如不依本合約第三條給付乙方(原告)貨款時 ,甲方應賠償乙方,其賠償方式比照乙方不能如期交貨之賠 償罰則」,而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如不能如 期交貨,每逾一日按貨款總價百分之五計算,支付此項賠償 款…」。
㈡查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惟被告遲 未給付材料尾款五萬元及設備尾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 。
㈢此外,設備尾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部分,原告得請求 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驗收完成之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止,依上開合約約定計算之損害賠償七百零四萬二千八百 十四元(479,103﹡5%﹡遲延天數294日=7,042,814),惟 其金額過鉅,原告縮減賠償金額,僅請求其中七十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如被告所述,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驗收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就設備尾款部分, 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即按日以 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亦減縮賠償金額為七十萬元。 ㈤為此,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被告願意給付。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即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原告主張本案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係屬誤解,本案實係於九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 ,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 材料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原告採購「耐溫軸流 直結式風機、電動排煙口、耐高溫防火風門、逆止風門」等 貨品。兩造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 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六月二十 四日簽訂追加(減)材料事宜,並約定追加(減)材料異動 通知單各項條款及權利義務,除該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 單約定條款外,餘均依照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而材料採



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均約定,業主驗收完 成後,被告須支付原告合約金額百分之十,消檢通過後一百 八十天未驗收視同驗收。設備採購合約書之設備估價單第四 條並約定:「甲方(被告)如不依本合約第三條給付乙方( 原告)貨款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其賠償方式比照乙方不能 如期交貨之賠償罰則」,另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乙方如不能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按貨款總價百分之五計算, 支付此項賠償款…」。而本案業已驗收完成,被告尚欠材料 尾款五萬元及設備尾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共計五十 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 設備採購合約書、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 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六月二 十四日簽訂之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原證一)、帳款 明細(原證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工程是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倘非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而係如被告所述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能否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尾款五萬元及設備尾款四十七萬九 千一百零三元,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就此部 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驗收完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⒉交貨完成 並經甲方初驗核可後,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票期六 十天」、「⒍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 票期六十天」。可知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⒍ 所指「業主」並非被告,而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臺北榮民總



醫院。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系爭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 樓興建工程,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開始驗收,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此有被告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憑。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日期為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等情,可以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三條⒍之付 款條件成就云云,已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工務派遣單(原證四)為證,觀之該工務 派遣單記載:「客戶名稱:浩瀚忠孝」、「工程名稱:榮總 」、「預定處理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工作 要項:配合驗收」、「實際處理時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十時至十六時三十分」、「處理情況:驗收完成」、「申請 人:林培欽(簽名)」、「工務部承辦人:戊○○○丙○○ ○簽名)」、「客戶確認:己○○○○名)」等文字。證人 即當時受僱於原告之戊○○○本院證稱:當天驗收情況,是 去看我們的設備是否正常,當時有丙○○○場,還有己○○ ○○主榮總的人有在場,驗收結果我們沒有缺失,如有缺失 會寫在工務派遣單上。己○○○○時,上面已有記載驗收完 成、配合驗收字樣、「(你去參加驗收時,驗收人員當中有 無告知,這次驗收是屬初驗?)我忘記了」、「(己○○○ ○你們公司時,有無告知這次是屬初驗?)我忘記了」、「 (己○○○○地時,有無告知這次是初驗?)我忘記了」、 當天業主的人去,是配合驗收,看我們設備有無正常。「( 這次驗收,是業主對於系爭工程的驗收還是浩漢公司對於陽 鼎公司的驗收?)要問浩漢公司,我也不清楚」、是業主表 示驗收完成,是業主的人在我旁邊記缺失,工務派遣單是我 們拿在手上,如果有缺失會記在派遣單上,事後再拿給浩漢 的人簽」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至四頁);證人即原告員工丙○○○本院證稱:工務派遣單 是我簽名。是經由業務通知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將工務派 遣單寫好,該張工務派遣單是配合驗收。驗收現場有己○○ ○○總的人。驗收過程是現場風機瞭解位置,看驗收功能, 測量室內排煙的跳(抽)測。驗收前,工務派遣單都會寫好 ,驗收完成後,我們寫配合驗收、驗收完成,都會請業主簽 名,業主是己○○○○工地時,沒有人告知我是初驗,至於 是初驗還是複驗,我不清楚、「(業主的驗收人員有無告知 你們的初驗驗收完成?)沒有,榮總沒有告訴我們,但我們 會詢問業主己○○○○問他今天工作驗收是否完成,我們就 會寫驗收完成,再請己○○○○」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六、七頁)。證人即被告員工己○○○○院證稱:原證四 工務派遣單該次驗收,我有告知陽鼎公司人員這次是初驗。 當日我有告知陽鼎公司業務林培欽有兩項主要缺失,第一項 是風機鏽蝕,第二項是他們風機編號跟送審的型錄不一樣, 需要修改,需要改善。工務派遣單是否我簽名,是否記載配 合驗收、驗收完成,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而且我不是第一次 簽這種單子,例如維修時也會簽署類似的單子,在我認知這 是屬於派工單,只要陽鼎公司人有來,讓他們回去可以跟公 司交代,有來及來的人數。「(當天既然辦理初驗,而且據 你所述有兩項缺失,為何不在工務派遣單記載?)因為這只 是純粹派工單,只是要給他們一個交代,至於缺失我有電話 聯絡他們的業務(林培欽),也有發聯絡單給陽鼎公司,請 他們做缺失改善」、有兩項缺失是榮總的意見。我當場沒有 告訴原告公司人員兩項缺失,因為他們只是工務,我們當時 驗收分很多組別,榮總大概來了三、四十個人驗收,工務派 遣單我是當場簽的,因為現場有點亂,這只是派工單,為難 工務沒有意思,至於上面我簽名時有無記載驗收完成沒有印 象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九頁)。可知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當日驗收,有兩造及業主臺北榮民總醫院派員 到場,縱屬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惟是否究係 初驗或複驗,證人戊○○○丙○○○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 ,且證人己○○○○證稱:有告知原告公司人員係屬初驗, 縱有簽署該工務派遣單,惟當日尚有兩項缺失,另電話通知 原告公司業務林培欽等語,堪認該次驗收並非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複驗,且非全無缺失,則原證四工務派遣單縱使記載 「驗收完成」等文字,亦難認係屬系爭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三 條付款辦法⒍所定之「業主驗收完成」。況本件業主臺北榮 民總醫院驗收完成時間係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執前開工務派遣單,主張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驗收完成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由九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起算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縱使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驗收完成,惟被 告並未於該日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違約金云云,經查:觀之兩造設備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 件⒎約定:「乙方(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乙方檢附保固 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第三條⒏約 定:「本公司為每月1日計價,當月、日下午13:30~ 16:30放款(放款日若為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第三條⒐ 約定:「請款方式:北部廠商於放款日至甲方領款,中部以 南於票據到期日之三天內電匯乙方公司帳戶」。是兩造系爭



設備採購合約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條件成就後,原告仍 應依約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支票,並依合約約定之時間、方式 ,向被告請款,換言之,並非業主驗收完成之日起,原告當 然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旋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 款項(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已傳真「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榮醫備—980720—003號工務所備忘錄」通知被告可 請領保留款、併傳真「工程保留款項/廠商請領應備事項」 、「工程保留款項請領程序確認單〈廠商請領應備事項〉」 、「工程保固保證切結書」、「工程〈尾〉款結清證明書」 、「工資/材料/設備估驗計價—結算表」、「保固保證金 授權書」等請領工程款需具備之相關文件表格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原告既未證明其業已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並提出保固書 、保固票向被告請領尾款遭拒,亦未證明被告迄未給付尾款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驗收完成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約按日以百分之五計算 違約金云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 十萬元(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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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