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61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甲○○
○○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堃捷有限公司與被告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人,經通知於民國98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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