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33號
TPDV,98,訴,1333,2009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其中420萬元部分,自民國 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5 萬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98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其夫陳力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 別於96年4月10日、6月6日、7月19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 交付,並約定按月攤還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 本金465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亦從未接觸,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自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並無原告 所稱借貸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表見代理,自應就被告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以被告之夫陳力使用被告之 帳戶由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謂被告構成表見代理,顯然與表 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於法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96年4月10日、6月6日、7月19日匯款400萬 元、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二)原告係與被告之夫陳力洽談上開匯款事宜,兩造間互不 認識。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合意?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二)兩造間若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合意?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夫陳力陸續向其借款合計90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46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2頁),惟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 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抗辯:其將系爭帳戶借給其夫陳力使用,兩造間並無 借貸合意,原告與陳力間之金錢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 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力到庭證稱:我在會計師事務所 工作,輔導客戶財管業管的顧問,有幫客戶週轉資金, 客戶需要錢,就跟原告調錢,原告會把錢匯入系爭帳戶 ,我再把錢匯入客戶的戶頭,帝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帝維公司)負責人黃祥欽曾透過我向原告借款,我是該 公司的顧問,原告說他與帝維公司不熟,匯到我太太的 戶頭他比較相信,系爭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是我,因為我



的帳戶遭法院扣押,所以向我太太借用系爭帳戶,原告 於96年4月10日、6月6日、7月19日匯款400萬元、200萬 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我扣除顧問費各12萬元、12 萬元、18萬元後,匯款388萬元、188萬元、282萬元給 帝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有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 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參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與被 告之夫陳力洽談上開匯款事宜,並依陳力之指示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尚難僅以被 告將系爭帳戶借予陳力使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借 貸之合意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陳力使用,應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 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2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係與陳力 洽談匯款事宜,陳力並非以被告之名義借款,且被告亦 無曾經表示授權陳力為其借款之表見事實,雖陳力係使 用系爭帳戶作為交付款項之用,仍不得徒憑被告出借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認其須對原告與陳力間之法律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兩造間若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原告應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則不必舉證 證明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若無借貸合意,則被告因原告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 原告匯款之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 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容有誤會 ,又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與訴外人陳力間洽談匯款事 宜,並依陳力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為陳力所借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 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力之約定,被 告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陳力使用,無論原告與訴 外人陳力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