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5號
TPDV,98,訴,1245,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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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8年7月29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 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 278-HF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151巷前左轉, 未減速而撞傷原告,原告經送醫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 6 月27日,嗣因傷勢復原不佳,分別於同年12月17日及97年 10月7 日再進行手術,迄今依然行動不便,已經醫師判定符 合殘障資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因而遭資遣,原 定計畫結婚亦因此而遭女方父母反對,且被告於車禍後態度 惡劣,口出惡言,將賠償責任全部推給保險公司,未曾探視 原告,使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 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2萬8,246元。⒉交通費用3,805 元。



⒊藥品、營養品費用1萬0,712元。⒋減少薪資收入84萬元( 計算式:月薪3萬5,000元×24月)。⒌因無法從事原勞力外 務工作,而為其他工作性質職業訓練所支出之費用4萬9,000 元。⒍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每日1,0 00元×3月)。⒎ 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12萬元,此乃因肌肉嚴重萎縮,醫生建 議需3至5年雙腿始能接近正常,及後續拆除鋼板手術。⒏藥 品、營養品費用10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100元×36月)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9,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僅同意給 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2,548元、交通費用1,910元、藥 品、營養品1,298 元,另醫療費用已由勞工保險金獲得損害 賠償,原告依法不得重複要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之薪資損失 應以48日、月薪計算基礎金額為2萬7,115元為宜。再者,原 告就本案傷勢之就醫住院期間共19日,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 費用超過1萬9,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復以系爭車禍並未導致 原告原有工作技能喪失,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所支出之費用4 萬9,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其他請求未見提出提出證 據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8-HF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復興南路2段151巷路口,理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 左轉臺北市○○○路○段151巷,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BU- 97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 至該路口,見狀已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因前開傷勢於96年6月15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就醫並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17 日及97年10月7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再進行手術。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萬2,548元、



計程車費用1,910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298元等部分不 爭執。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設計部門設計師。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8-HF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南路2 段151 巷路口,理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臺北市○○○路○ 段151巷,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BU-978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煞 閃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茲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8,246元,雖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單據為證(外放於卷 後證物袋內)。惟查,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 96年6月15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17日及97年1 0月6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已委託中央 健保局支付予醫療院所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31日 保給傷字第098102255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為影本,而被告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同意給付1萬2,54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 療費用於1萬2,5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 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 交通費用合計3,80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文件為證(外放於卷後證物袋內),被告就上開書證不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參以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於96年6 月15日住進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並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嗣 於同年12月17日及97年10月7 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再



進行手術,迄今仍為輕度肢障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照片、手術同意書、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76頁、證物袋)可憑。復觀諸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 文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4日、96年 12月10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4日、 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17日、97年4月7日、 97年4月11日,亦為原告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 共計3,805元,自屬可採。
㈢藥品、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藥品、營養品費用合計1萬0,712元,雖提 出宏恩及全安藥局統一發票收據、好市多收據為證(外放於 卷後證物袋內)。然被告就原告支付藥品、營養品費用僅同 意給付原告1,298元;參以宏恩藥局於96年10月18日、96年1 2 月13日統一發票收據上摘要僅記載「藥品」,其餘統一發 票收據上則記載「營養品(補鈣)」、「高鈣安素」、「透 氣繃」,原告並未證明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支 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超逾1,298元部分即 謂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 96年6 月15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並接受 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17日及97年10月 7 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再進行手術,迄今仍為輕度 肢障,且原告骨折癒合雖有部分進步,但仍未達完全癒合 狀態,仍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復健等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照片、手術同意書、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證物袋)可憑,復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 1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足查。參以原告因系爭 車禍發生,乃依勞工請假規則向所任職之麻吉娛樂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吉公司)請假,期間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96年6 月15日起,其後,麻吉公司以原告因車禍行動 不便,需在家療養為由,通知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留職 停薪至康復上班為止,嗣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遭麻吉公司 資遣之事實,有原告之請假單、留職停薪通知單、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185 頁)在卷 可考。復觀諸原告係自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麻吉公司, 任職期間曾因表現良好而調整薪資之事實,亦有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調整單(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5 頁 )復卷可稽。基上,堪認如無系爭車禍發生,則自96年6 月16日至98年6 月15日期間之薪資,依通常情形,應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上開期間原告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相 當之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96年6 月16 日至98年6 月15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第查,原 告於96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本薪為3萬3,200元( 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原告自麻吉公司離職時之每月薪 資為3萬3,300元之事實,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卡(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83頁)在卷可證,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所致每月薪資損失為3萬5,000元, 尚難謂可採。故由原告薪資結構應認其每月薪資損失應以 3萬3,2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薪 資損失之數額應為79萬6,800元(計算式:每月3萬3,200 元×24個月=79萬6,80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 損失應以48日、月薪計算基礎金額為2萬7,115元為宜等語 ,然此並未顧及原告傷勢與其實際所失利益,且被告空言 原告月薪計算基礎金額為2萬7,115元,此部分與法無據。 故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足採。
㈤受職業訓練所支出費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車禍發生之被害人並非均需參與職業訓練,且在職之勞 工亦得參與職業訓練以提昇其知能,是車禍之發生與職業訓 練費用之支出,依經驗法則,尚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原告雖提出易禧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執聯( 見本院卷第77頁),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職業訓練支出費用 ,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 96年6 月15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並接受 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17日及97年10月 7 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再進行手術,迄今仍為輕度 肢障,且原告骨折癒合雖有部分進步,但仍未達完全癒合 狀態,仍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復健等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照片、手術同意書、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證物袋)可憑,復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 1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足查。參以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有雇用看護之必要,此業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 防部三軍總醫院分別以98年8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3 2000號、98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107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觀諸原告傷勢之嚴重 及其住院期間與術後回復情形;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 年8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32000號函覆該院看護費用 每日1,900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 :每日1,000元×3月=90,000元)應屬合理。 ㈦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及藥品、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後續藥品、營養品費用10萬8,000 元(計算式:每 日100 元×36月)部分,所指藥品為何?且營養品部分是否 必要?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而後續需進行手 術及持續復健等治療之事實,雖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8年9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4107 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在卷足查。惟此部分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自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保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於訴訟中已陳述:被告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可持續給付原告所需之相關醫療費用至法定上 限20萬元為止,只要單據及金額確定,保險公司即可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是否有預 為請求必要,自非無疑,且原告就此部分預估金額何以為12 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應認原告請求後續復健、醫療 費用12萬元,亦非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51巷路 口,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次查,原告為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經濟情形小康,目 前無業,其於96年薪資所得總計41萬8,817元;而被告為專 科畢業,現無業,名下有股利、租賃、不動產多筆,此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0頁、第193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1頁 、第166頁至第182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僅29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迄今仍為輕度肢障,且仍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復健等治療 之情,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照片、手術 同意書、X光照片、國防部三軍總醫院98年9月10日院三醫勤 字第0980014107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109頁、 證物袋)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4,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548元+交通費用3,805 元+藥品、營養品費用1,298元+薪資損失79萬6,800元+看 護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0萬4,451元)為有理 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車



向先行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第6頁至第9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照片(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29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在卷 足取,是被告空言原告預見被告車輛準備左轉而未減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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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禧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