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20號
TPDV,98,訴,112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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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陸續向臺灣 、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得核准,惟該專利 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遂於民國94年 8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 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求償金額之35%。原告受委 任後,即積極與專利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 之求償事宜,並投入資金負擔相關費用。詎於95年6月6日竟 接獲被告終止授權合約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 委任契約前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 用等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8,105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又兩造原約定原告可分配 求償金額之35%,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藝公司)之侵害專利權求償事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對於訴外人曜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及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 眾公司)部分,據聞已達成和解,曜越公司及勤眾公司並已 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先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被告固委任原告處理專利仿冒之賠償及協商事宜,惟兩造係 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由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 原告,再支付35%為委任報酬,即被告獲得賠償前,係由原 告全數負擔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向捷藝公司請 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士林地院95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與勤眾公司之專利侵權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至被



告與曜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智 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基上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 自無須給付費用及報酬予原告。又本件原告僅將受任事務處 理一半,即以沒錢為由不再繼續處理事務,被告迫於無奈, 始於9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授權,自無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臨訟提出之各項費用 明細為其單方製作,內容及金額並不實在,被告均予否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於臺灣、日 本及中國大陸均取得新型專利,惟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 被告遂於94年8月間委任原告處理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仿 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由 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原告,再支付35%為委任 報酬。嗣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 權合約,復於98年6月15日立書聲明原告個人之對外債務與 先前其個人各項行為事宜一概與本公司無關,有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新型第221904號)、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號:00 0000000)、實用新案登錄證(登錄第0000000號)、授權書 、電子郵件內容紙本、內湖碧湖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聲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69-71、75、77頁)。二、被告對捷藝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現由士林地院95 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對曜越公司請求侵 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至被告對勤眾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民事判 決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6、92-94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臺灣、日本及中國大 陸仿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 ,由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原告,再支付35%為 委任報酬,惟被告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合 約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1904號)、專利 登記簿副本(專利號:00 0000000)、實用新案登錄證(登 錄第0000000號)、授權書、電子郵件內容紙本、內湖碧湖 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聲明書、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0、52-66、69-71、75、92-94頁),復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受委任後即積極處理有關侵害專利之求償事宜 ,並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詎被 告竟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 用51萬8,105元,並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70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 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支付委任報 酬,是否合法有據?審究如下: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 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準此,本件被告不論與原告間有無 報酬約定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與原告原所約定委 任契約。是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22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合約,應為可取,合先指明。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 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 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查,兩造約定委辦費用給付時期,已清楚表明被告 惟俟原告處理仿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務獲得賠償後, 方須給付報酬。然因被告對捷藝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 償事件,尚在士林地院95年度智字第3號審理中,而對曜越 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 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且對勤眾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 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 回確定等情,原告並未為被告獲得任何賠償,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受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無 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70萬元,其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已就委任事項支 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 5元云云。惟查,上開費用給付時期,兩造係約定被告獲得 賠償後,由賠償金額扣還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雷美英間之電子郵件譯文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頁、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77頁反面),則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仍屬其原先 約定本可獲得之報酬,然因原告既未為被告獲得賠償,則被 告就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亦無從由報酬中扣除,自不能請 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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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