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94號
TPDV,98,訴,109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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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博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訂立全國性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 白蘭氏雞精、燕窩及蜆精等健康食品予被告販售,約定期間 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於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日)60日後之最後一 次付款日(即每月1日或16日),將相關款項金額之即期支 票寄與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97年9月1日至29日期間之貨品 共計13,128,022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3,564,225元、經



原告同意負擔之行銷贊助費5,740,075元、匯款手續費25 元 後,被告依約就該月份本應給付原告貨款計3,823,697元, 而被告實際上則僅給付357,878元,其餘3,465,819元(含稅 )未給付,經原告自97年12月起催告後仍迄未給付。為此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雖曾簽訂促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惟該協議並未就「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16入禮盒」(下 稱「冬蟲夏草禮盒」)及「白蘭氏冰糖燕窩6入禮盒」(下 稱「冰糖燕窩禮盒」)(以上二禮盒於下文統稱為「系爭二 禮盒」)之供貨數量為約定,原告亦未就該等禮盒之供貨數 量為承諾或保證,並無依訂單百分之百供貨之義務。 ㈢系爭協議中缺貨罰款之約定,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亦屬被告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其約定應為無效。 ㈣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遲延供貨受有任何損害,甚至利用原告缺 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藉此提高罰款金額;是縱認被告 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曾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促銷進貨期 間自9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 送欄中並記載:「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 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 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 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前開約定促銷期間中,曾分 別於97年8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 草禮盒」960盒,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 付之「冬蟲夏草禮盒」480盒、「冰糖燕窩禮盒」504盒,惟 原告就被告下單訂購之系爭商品並未交付,故被告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協議約定,於97年9月應付之貨款中扣減上開商品 缺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465,819元。
㈡依據系爭協議,原告負有按被告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之義 務。系爭協議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約定總供貨 量,係因「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為原告為被告之中秋節檔期 而進口予被告獨家販賣,並非原告僅就該項商品有百分之百 供貨義務。被告並否認有出貨量由原告決定之交易慣例存在 。




㈢系爭協議書「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衡諸被告因供應商缺貨所可能蒙 受營業額、公部門廣告不實罰鍰、客訴及商譽等損害之風險 ,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金額亦屬適當。 ㈣被告退貨係依契約約定而為,不得倒果為因謂被告惡意下訂 以增加罰款數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10日簽訂全國性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白蘭 氏雞精、燕窩及蜆精等健康食品予被告販售,約定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被 告應於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日)60日後之最後一次付款日 (即每月1日或16日),將相關款項金額之即期支票寄與原 告。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97年9月1日至29日期間之貨品價值共計13,1 28,022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3,564,225元、經原告同意 負擔之行銷贊助費5,740,075元、匯款手續費25元後,被告 依約就該月份本應給付原告貨款計3,823,69 7元,而被告實 際上則僅給付其中357,878元,其餘3,465,819元(含稅), 經原告自97年12月起催告後仍迄未給付。
㈢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曾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促銷進貨期 間自9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 送欄中並記載:「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 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 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 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於前開約定促銷期間中,曾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向原告 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共960盒,於同 年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 共480盒、「冰糖燕窩禮盒」共504盒。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就系爭二禮盒有百分之百供貨之義務: 查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包括系爭二禮 盒在內之多種商品促銷進貨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 22日止,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送欄中並載明:「供應商 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 「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有系爭協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5頁),是系爭 協議之契約文義已明確規範原告有依該協議按被告所下訂單 數量百分之百運送,否則同意支付缺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稱:系爭協議僅就「白蘭氏膠原 蛋白燕窩禮盒」有約定總供貨量2,600盒,並未就系爭二禮 盒之供貨數量為約定,原告無從為備貨之依據,僅供兩造確 認促銷檔期及產品價格之用,非謂原告就系爭二禮盒有百分 之百供貨之保證;且依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慣例,於被告下 訂後,原告仍得視商品之存貨量修正出貨數量云云,惟證人 即原告公司通路經理乙○○○證人即被告公司茶品及機能飲 料採購溫梓桔均證稱:系爭協議之所以僅就「白蘭氏膠原蛋 白燕窩禮盒」約定總供貨量,係因該品項係原告為被告之中 秋節檔期而進口予被告獨家販賣,原告認為其他品項,其亦 供貨予台灣許多客戶,可臨時追加或在客戶間進行調度,故 未於系爭協議約定總供貨量等語(本院卷㈢第62、63頁), 可知系爭協議之所有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約定 總供貨量,並非兩造真意為原告僅就該品項有依訂單百分之 百供貨義務,況原告上開解釋,顯與前述協議文義相悖,依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之意旨,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二禮盒有 依系爭協議於97年中秋節促銷期間按被告訂單數量百分之百 供貨之義務,否則即須支付缺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協議中缺貨罰款之約定為有效:
按事業不得為除公平交易法列舉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協議為其單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但觀諸其中以缺貨數量 2 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中秋節促 銷檔期,參以被告所辯其所經營之量販賣場,若於促銷期間 缺貨,除導致消費者不滿及客訴外,亦可能遭消費者向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乙節,業據提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1日公參字第0970002702號函 存卷為憑(本院卷㈢第51-52頁),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可知缺貨對被告實可能造成營業額損失、公部門罰鍰或商



譽之重大損害;再衡諸原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在相關市場 中具有相當之占有率,是原告應非無相當議約能力之小廠商 等情狀,本院認上開缺貨罰款之約定,難謂有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該約定因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乃惡意利用原告缺貨事實不當增加訂貨數 量,藉此提高罰款金額:
原告主張促銷期間「冰糖燕窩禮盒」原告供貨5,880盒,嗣 後被告竟退貨1,720盒,另「冬蟲夏草禮盒」原告供貨1,914 盒,嗣後被告竟退貨1,152盒,足見被告於促銷期間之需求 數量不過僅近800盒,嗣後卻以原告缺貨1,440盒自貨款扣抵 缺貨罰款,顯然被告係惡意利用原告缺貨而不當增加訂貨數 量以圖提高罰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稱:證人乙○○ ○於97年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物流中心高佑仁課長 ,告知「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及「冰糖燕窩禮盒」二 項商品有限量,復於同年月22日再去函告知就未設定限量之 系爭二禮盒可出貨給被告之最低量,嗣再於97年8月26日轉 寄前封郵件予證人溫梓桔,足證被告早於97年8月即知原告 就系爭二禮盒之庫存數量有限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3封為 佐(本院卷㈢第76-78頁),惟查,觀諸該等證人乙○○○ 97年8月22日寄給被告公司統倉人員高佑仁及於97年8月26日 寄給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梓桔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基 本上我報給採購那邊除了最後一個品項(按指「白蘭氏膠原 蛋白燕窩禮盒」)有限量外,其餘品項我都沒設定限量」、 「如果家福的需求超過下列數量,我會去協調由其他通路撥 貨過來」,是上開電子郵件非但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二禮盒缺 貨無法如數供應,反告知被告如被告之需求量超過其給工廠 之預估量,其將協調其他通路撥貨供應被告。又證人溫梓桔 證稱:我們每年在做特別檔期時,店都會有一個預估量給我 們統倉,統倉蒐集完各店預估量後再告知廠商大約的總出貨 量,但這個數量可能會有修改,這些數量在檔期開始前,統 倉就會分批下訂單給廠商;各分店基本上會參考前一年的銷 售量,再加上店內的業績預估去做訂單的設定,總量還包括 新店在內;另統倉除了各分店的預估量外,因被告分店下訂 單,統倉隔天就要送到貨,所以還需要安全庫存等語(本院 卷㈢第63頁背面),是決定97年度中和節促銷檔期之訂貨量 ,因素眾多,除參考前一年度同一時期之銷售量外,尚有各 店預估之業績成長率、新開分店、全省各分店安全庫存及陳



列量與統倉安全庫存量等眾多考量因素,而被告主張:其自 96年9月以後至97年中秋節檔期間,陸續新開包括台北林口 店、高雄澄清店、台中太平店、高雄光華店、嘉義北門店、 台東店、台中豐原店、屏東屏中店的多家賣場等語,亦據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92-98頁)。綜上以 觀,被告所下訂單數量係以其分店之需求為據,而前一年同 一時期之銷售量並非是決定被告分店所訂貨量之唯一因素, 故縱被告於97年中秋節期間之訂貨量雖較前一年為多,亦不 得遽認被告係惡意下訂以增加罰款數額,至被告於97年中秋 促銷期間過後雖有大量退貨,惟此亦可能係因分店銷售量不 如預期所致,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惡意之意圖,原告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其所述之惡意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惡意大量下訂以增加缺貨罰款金額云云,尚嫌無 據。
㈣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協議約定之缺貨罰款雖屬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若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查被告稱依系爭協議其得請求之 缺貨罰款為3,465,819元(含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而如前所述,缺貨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包括營業額損 失、公部門罰鍰及商譽受損等,而系爭二禮盒於97年中秋節 促銷期間過後分別經被告退貨1,720盒及1,152盒,業如前陳 ,足見原告於該促銷期間雖未能百分之百滿足被告所下之訂 單,然並未因而造成被告缺貨,進而導致營業額、公部門罰 鍰或商譽方面之損害,再審酌系爭協議約定之缺貨罰款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寓有違約懲罰 及促進契約信守之功能與性質,要不得從事後觀點認當事人 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分文,從而經審酌上情及兩造於相關 市場上分別為重要供貨商及通路商之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100萬元為適當。
㈤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465,819元之貨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原告給付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並主張自其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中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為2,465,8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8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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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