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90號
TPDV,98,訴,109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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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第五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 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十 弄五號十二樓之一,被告明知李國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在上址與李國星通姦,遭原 告當場查獲,被告、李國星雙雙承認錯誤,被告乃簽立宥 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以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之精 神損害,分六十七期給付,每期一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 (最後一期一萬元),如被告如期給付,原告不得提刑事 告訴,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並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五紙、面額十萬元 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完畢後返還。 2詎被告嗣後與李國星二人竟翻異前詞、雙雙否認通姦,被 告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對被告



李國星提起通姦刑事告訴,被告、李國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均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 決有罪,被告、李國星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原告與李國星間婚姻亦此通姦行為影響而破裂,經原告於 九十六年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事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三 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 定。
4爰依兩造間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固曾收受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之(被證一)律師函,但 並無脅迫情事,被告與李國星通姦情事,已經刑事認定屬 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2兩造各自持有之協議書固有些許不同(原告持有之協議書 首段填有「瑞安」派出所,被告持有之協議書派出所部分 為空白),但其餘內容均相同,且該部分係客觀事實之記 載,不影響協議書效力,原告記憶中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曾二度派員到場,故為此一記 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原證三)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原證四)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五號刑事判決,並引用刑事卷證資 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借宿友人李國星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十二樓之一 住處房間,並於翌日凌晨簽立(原證三)宥恕外遇和解協 議書,但其與李國星僅為一般友人關係,並無與李國星通 姦情事,當日二人係各自分房睡眠、衣著完整,原告於翌 日凌晨二時許突然帶同徵信業者鍾礽祖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闖入其借住之房間,任意拍攝其房間內部私密 處所,強行將其帶往客廳並限制行動達三、四小時之久,



脅迫其簽立該協議書,其唯恐人身遭受侵害,迫不得已方 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其曾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 案,經員警登錄備查,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委託律師發 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執該協議書向其請求。 2其遭脅迫簽立協議書後,原擬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因李 國星央求被告姑念原告為其配偶且允諾妥善處理,其念及 與李國星之交情方未立即追究,詎料原告竟對其提起通姦 刑事告訴,又對其提起本件民事賠償請求,其忍無可忍, 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原告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變造私文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五號案件偵查中。 3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協議書首段「今(26)日8時為 _方會同____警察局___分局瑞安派出所‧‧‧」 之記載,與其持有之(被證三)協議書首段記載不同,實 則當日原告並無警察陪同,亦無搜索票,原告係直接開啟 其借住房間之房門進入,原告事後自行填加「26」日、 「8」時、「瑞安」派出所字樣,係為掩蓋其違法侵入被 告支配範圍之借住房間及妨害行動自由惡行,並欲使該協 議書簽立程序變成合法,而得持向被告請求履行,已涉犯 變造私文書罪,經原告變造之協議書能否作為請求之基礎 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96.01.02東華律師事務所九五東明 律字第九六0一0二-0一號律師函、(被證二)刑事告 訴狀繕本、(被證三)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並引用刑事 卷內李國星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 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0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 告所提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首段關於「瑞安」派出所之記載 外,均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 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96.01.02東華律師事務所九五東明律字第 九六0一0二-0一號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繕本、宥恕外遇 和解協議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 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共



同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十 二樓之一(參見原證一戶籍謄本);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晚間,被告與李國星二人在上址過夜,原告於翌日凌 晨帶同徵信業者鍾礽祖等人到場,指稱被告、李國星有通 姦情事,被告當場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略載稱:「 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____(以下稱乙 方),茲因_方連續發生婚外情,以致影響婚姻和諧,今 (_)日_時為_方會同____警察局___分局__ 派出所於_______當場查獲與甲○○(以下稱丙方 )有通姦行為,涉嫌妨害家庭及婚姻罪,有感於_方決心 悔過之意,並避免家庭破碎而影響無辜子女,雙方協議訂 立此協議書,共同遵守左列事項:‧‧‧甲方於簽訂本 協議書時,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妨害家庭及婚 姻情事‧‧‧丙方願以一百萬元整賠償甲方精神損失,以 每個月一萬五千元分六十七個月給付(最後一期為一萬元 ),並開立本票一十八萬五張、一十萬一張為憑‧‧‧ 本協議書係雙方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一式三份__方各 持一份,同意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若丙方關於第 二項金額之給付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提刑事 告訴,若丙方如期給付,甲方即不得提刑事告訴。若丙方 支付完畢後,甲方即應將本票返還丙方」(參見原證三、 被證三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
2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載稱:「 主旨:代當事人甲○○函告台端撤銷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台端於函達三日內返還本票六紙」(參見被證一東華律師 事務所九五年東明律字第九六0一0二-0一號函),且 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款項,亦未給付本票票款。 3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對被告、李國星提起通姦罪刑事告 訴,被告、李國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李國星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見原證四本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四0五號刑事判決)。
4原告於九十六年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事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參見原證二本院九 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5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妨害 自由、變造私文書罪嫌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五號案件偵查中 。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與原告斯時之配偶李國星二人,在原 告與李國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十弄 五號十二樓之一過夜,經原告發覺,於翌日凌晨帶同徵信 業者鍾礽祖等人到場並指二人通姦,被告乃當場與原告簽 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首段載明被告遭當場查獲有通姦 行為,涉嫌妨害家庭及婚姻罪,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之妨害家庭及婚姻情事,第二、六條則約定對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妨害家庭及婚姻情事,被告願賠償 原告一百萬元,分六十七期給付,每期一個月、每月一萬 五千元(最後一期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 五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如有一 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如期給付,原告不得提刑 事告訴,但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款項,亦未給付 本票票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證三、被證三) 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無訛,前已 述及,兩造係以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終止雙方間關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與原告斯時之配偶李 國星通姦或可疑為通姦」之爭執,則兩造間上開宥恕外遇 和解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無論被告當日究有無與李 國星通姦行為,原告依該協議書均取得對被告一百萬元之 精神損害賠償金債權,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二、六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係原告於凌晨二時許突然帶同徵信業 者鍾礽祖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闖入其借住之房間, 強行將其帶往客廳並限制行動達三、四小時之久,脅迫其 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其唯恐人身遭受侵害,迫不得 已方簽立,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但已經原告否 認。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 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主張遭脅迫簽立該宥 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已經原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就被



脅迫情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就被脅迫情節,僅提出東華律師事務所九五東明 律字第九六0一0二-0一號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繕本, 並引用刑事卷內李國星之陳述為憑,然:
①(被證一)東華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五東明律 字第九六0一0二-0一號律師函僅為被告委請律師發函 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 ○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十二樓之一遭原告及不明人士 六名暴力脅迫而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及簽發交付面 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六紙,要屬被告之主張、陳述,不足以 認定確有被脅迫情事。
②(被證二)刑事告訴狀繕本亦僅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 有限制被告行動、逼迫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及簽發本 票交付等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犯行,亦屬 被告之主張、陳述,仍不足以認定確有被脅迫情事。 ③至李國星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 顏明輝鍾礽祖甲○○簽署這份協議書,如果不簽署的 話,不讓甲○○離開,甲○○當時不簽,想要離開那個房 子,他們就擋在門口不讓甲○○離開,簽署完之後,還不 讓甲○○離開,是等他們許律師來之後,在協議書上加添 文字後,才放行讓甲○○走‧‧‧」等語,但經審判長就 細節反覆訊問後,李國星對於原告、鍾礽祖等人究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脅迫原告簽署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所述前 後已反覆不一(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卷第 一三0至一三三頁審判筆錄),且兩造、李國星俱供承當 日原告曾報警,並有員警據報到場,被告當日倘於原告抵 達後旋遭限制行動、逼迫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何以見 員警到場竟不求援,任由員警離去?原告如係以非法方式 逼迫被告簽立協議書、簽發本票,又豈會請員警到場參與 處理?李國星前開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參諸:
李國星與被告同為相姦罪被告,本難期其自承犯罪而為客 觀真實之陳述。
李國星當日中午亦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簽立「外遇 和解暨離婚協議書」,其中首段載稱:「乙方(即李國星 )因與他人外遇遭甲方(即原告)查獲,今雙方認婚姻無 法維持,茲訂立以下協議,共昭遵守」,第一條約定:「 乙方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與女子王渝旻(應 為「昊」之誤,並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通姦,遭甲



方會同友人查獲,乙方關於與他人通姦一事,坦承不諱, 並願誠心向甲方道歉」,第四條亦約定:「關於本件外遇 賠償一事‧‧‧㈢若乙方按上開方式履行,則甲方不對乙 方及第三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反之若乙方未依上開方 式履行,則甲方可逕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請求賠償」,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六0號 卷第六至八頁)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可考,該外遇和解 暨離婚協議書上「李國星」簽名、指印之真正,並經李國 星辨識後坦認不諱,足見李國星早已自承與被告有通姦行 為,其證述亦與其親自簽立之書面所載內容齟齬。 Ⅲ證人即徵信業者鍾礽祖於刑事庭到庭證稱:「‧‧‧乙○ ○拿鑰匙開門帶我們進去,進去以後可能是因為開門的聲 音,李國星就從房間裡面走出來,我就走到李國星走出來 的那個房間門口拿攝影機進行錄影,當時甲○○坐在房間 內的床上,我印象中李國星是穿著汗衫、短褲,甲○○穿 的是薄汗衫、男性的內褲,我就聽到乙○○甲○○說你 為何穿我老公的內褲‧‧‧(乙○○甲○○簽協議書時 )有在場‧‧‧(為何甲○○會簽協議書?)因為她們有 達成和解的共識‧‧‧一開始他們有否認,後來他們有承 認(通姦行為)‧‧‧後來警察來了,李國星就說要自己 處理,警察就走了‧‧‧(乙○○甲○○簽協議書時) 有在場‧‧‧(為何甲○○會簽協議書?)因為她們有達 成和解的共識‧‧‧(甲○○簽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時)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八五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審判筆錄),鍾礽祖與被 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必 要,所述非無可採。
Ⅳ佐以當日鍾礽祖錄影之畫面經刑事庭勘驗結果,李國星未 戴眼鏡站立房門外,被告脫卸胸罩坐在房內床頭,頻頻以 棉被遮掩臉部、身體(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卷第十二頁光碟、第十三至十六 頁相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審 判筆錄),而被告如非與李國星有通姦情事為原告發覺, 見原告等人出現何需遮掩躲藏?
Ⅴ是當日被告係因與李國星通姦為原告當場查獲,為免遭刑 事訴追,方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一百 萬元,李國星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脅迫情事。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被脅迫方簽立本件宥恕外遇和解協議 書,則兩造間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不因被告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律師發



函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首 段「今(26)日8時為_方會同____警察局___ 分局瑞安派出所‧‧‧」之記載,與其持有之(被證三) 協議書首段記載不同,實則當日原告並無警察陪同,亦無 搜索票,原告係直接開啟其借住房間之房門進入,原告事 後自行填加「26」日、「8」時、「瑞安」派出所字樣 ,已涉犯變造私文書罪,經原告變造之協議書能否作為請 求之基礎亦有疑義云云,就(原證三)協議書首段「26 」日、「8」時、「瑞安」派出所字樣為被告所執有之( 被證三)協議書所無,以及兩造簽立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 之際,並無員警在場等節,並經原告供承明確,惟該部分 之記載於契約主要內容即被告願就與李國星通姦行為賠償 原告一百萬元及其付款方式部分,毫無影響,況兩造簽立 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當日確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瑞安街派出所之員警據報到場,前業提及,該部分之記 載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簽立宥恕外 遇和解協議書終止雙方間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晚間被告與原告斯時之配偶李國星通姦或可疑為通姦」之 爭執,原告依該協議書均取得對被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金債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亦未給付擔保本票之票 款,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被脅迫方簽立本件宥恕外遇和解 協議書,原告依兩造間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第二、六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非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宥恕外遇和解協議書第二、六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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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