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40號
TPDV,98,訴,1040,200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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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己○○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即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二十二弄四號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其中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丙○○應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即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二十二弄四號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其中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及賠償損害,訴狀送達後,另先



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備位主張依履行遺產分割協定關係、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雖 屬訴之追加、變更之部分,但原告先後之請求主要爭點既有 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 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原告追加 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有關不動產部分:
㈠本件原被繼承人黃袁萍之配偶本為「黃順治」,二人於「黃 順治」生前收養有原告戊○○○。嗣「黃順治」於民國 (下 同)37年5月24日死亡,後黃袁萍先後與「陳悌修」及「周衷 柯」同居,並與前者(即「陳悌修」)生有庚○○○原告辛 ○○及子○○○癸○○○陳淑美等子女,其中庚○○○出生 即登記為「陳悌修」元配之子,子○○○癸○○○被「黃順 得」(「黃順治」之兄弟)收養、陳淑美於69年5月24日21 歲未婚時即亡故。而黃袁萍則與「周衷柯」生有訴外人周冠 群(本件被告之父,於97年9月16日亡故),是原被繼承人 黃袁萍於94年7月14日亡故時,雖其親生之子女計共有原告 辛○○、原告戊○○○、訴外人周冠群及庚○○○陳淑美、 子○○○癸○○○6人,但卻只有原告辛○○、原告戊○○ ○及訴外人周冠群為合法之繼承人,有訴外人周冠群簽印之 繼承系統表足憑。黃袁萍於94年7月14日亡故時,初原告與 周冠群本協定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即台北市○○○路○段152 巷22弄4號2樓之不動產依法登記為三人共有各佔三分之一部 分。惟其時承辦之地政士壬○○○議將上開不動產先暫時登 記於周冠群名下,以便周冠群辦理貸款後將原告各應得三分 之一部分,折合交款時之市價以現款交付原告,是吾人即將 該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於周冠群名下。
㈡嗣於吾人之協定過程中,始終一致同意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應由長姐即原告辛○○統一保管,是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始終均由原告辛○○持有保管。對此,被告雖抗辯乃原 告辛○○告知周冠群長年在大陸不易保管之故,但本件原告 辛○○更終年居住於美國,如被告所辯原告辛○○豈不更不 適合保管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故被告就此部份之抗 辯顯不足採至明。而就上揭不動產由原告辛○○出租予第三 人胡國珍後每月收取之租金計新台幣 (下同)2 萬2千元,則



約定按月先匯入原告辛○○之銀行帳戶後,再不定時由吾人 均分款項。且周冠群應得之款項均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 為領取,即被告乙○○於96年6月間曾收受原告辛○○交付 之8萬元款項,並簽發原證4之收據。95年中,即約被繼承人 黃袁萍週年忌日之際,上開黃袁萍之6名子女聚會(包括周 冠群),共同確認該台北市○○○路○段152巷22弄4號2樓不 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均由6人平均分配,並不定時由6人領取, 訴外人周冠群應得之款項亦均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為領 取。詎周冠群於97年9月1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及丙○○竟拒不與原告協調上揭不動產之善後處置事宜, 此實使原告深感不平,咸認渠等有意漠視原告應有之繼承權 益。
㈢本件訴外人周冠群既已於97年9月16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依法即已終止。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則訴外人周冠群對於原告所負係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應由訴外人周冠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負擔。而係爭不動產即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不動產。準此 ,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 債務請求權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之規定,請求 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係爭不動產登記於周冠群名下並無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之訴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理由。惟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周冠群就該係爭不動產協定由 訴外人周冠群取得所有權,並由訴外人周冠群分別給付原告 2人係爭不動產交付款項時交易價額之3分之1款項。又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被告2人並無拋棄繼 承。準此,原告仍可依履行遺產分割協定法律關係、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債務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備位訴之聲明之第1項部份即請 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戊○○○該不動產 交付款項時交易價額三分之一之款項。
㈤本件周冠群始終沒有履行上開協定,而原告在周冠群生前亦 始終未敢向其請求履行上開協定。則本件當以原告起訴送達 訴狀繕本時,為被告應繼承履行協定之時點,即當以本件起 訴時係爭不動產之市價作為被告繼承履行協定之款項計算基 準,此當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示附件,即以「永慶房 仲網」各於97年7月份及10月份成交之同地區○○○○路二



段」現屋交易價額為估算標準,二者均與本件係爭不動產同 為「無電梯公寓」,屋齡亦均30餘年,但建坪單價一為25.5 萬元,一為36.3萬元,以平均建坪單價約30萬元計,是本件 係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約為832萬8千元整(計算式:27. 76×30=0000000),亦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辛○○戊○○○各277萬6000元整,及各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有關出資憑證部分:
㈠原告辛○○名下46張及庚○○○下29張共計75張之「亨都 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記名出資憑證,由於當時該亨 都公司係由訴外人周冠群經營,要求所有股票統一由其保管 及管理,豈料,周冠群卻將該公司頂讓予甲○○○營,並私 吞所有買賣股票款項,均被周冠群未經原告辛○○及庚○○ ○意即以每張2萬5千元價額出賣予甲○○○而該等共計187 萬5千元之款項,周冠群分文未給予原告辛○○及庚○○○ 此庚○○○法對周冠群得請求之債權並經讓渡予原告辛○○ 。此外,訴外人林泰弘先前於92年9月1日因向原告辛○○借 款105萬元,而出質之30張亨都公司記名出資憑證,另經周 冠群未經原告辛○○同意返還第三人林泰弘,再經第三人林 泰弘出賣予證人甲○○○此部分原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 75萬元(1張以2萬5000元計,30張共75萬元)。 ㈡上列款項共計262萬5千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184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周冠群之 繼承人。準此,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萬5千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187萬5千元部分請求權基礎另有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登記於周冠群名下之係爭不動產係屬信託登記,對 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係爭不動產登記於周冠群名下係因信託登記云云, 被告否認,蓋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唯原告並未提出書面文件證 明信託登記之存在,況且證人壬○○○明確證稱:並未建議 信託登記等語。
⒉參諸原告所提證一土地、建物謄本所載,係爭不動產登記於 周冠群名下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而非信託登記,適



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辛○○持有係爭不動產之權狀並非係因周冠群同意 信託登記之故,而係因原告辛○○周冠群稱:其長年在大 陸,且粗心容易不見,由伊代為保管權狀,較為妥當等語, 周冠群基於信任方將權狀交由姊姊即原告辛○○保管。 ⒋次查,周冠群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原告辛○○出租係爭不動產 ,原告辛○○所為實屬無權代理;況且縱周冠群曾授權原告 辛○○代為出租房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僅係授權 出租不動產而已,與原告主張:「上開之不動產乃原告與周 冠群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云云,顯係風馬牛不相及。 ⒌末查,原告主張:因周冠群應得之租金款項由長子即被告乙 ○○代為領取,故上開之不動產乃原告與周冠群共同繼承之 公同共有財產云云,亦不足採信,蓋:被告乙○○承認曾領 得該筆款項,唯被告乙○○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之來龍去脈, 原告辛○○囑其於文件上簽名,被告即簽名,被告乙○○之 簽名應不足拘束周冠群:況且,細繹原證四收據內容,僅載 明係爭房屋出租收入平均分配,並未提及「信託登記」,適 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權恐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袁萍於94年7月14日死亡,周冠群於95 年 2月14日繼承取得係爭不動產,原告於97年12月9日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及繼承受侵害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云云,顯業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核 先敘明。
⒉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外,又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 件需所有權人對無權佔有之人為請求,然綜觀原告所提之證 據,原告非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父亦非無權佔有 ,原告訴請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除不同 意此追加外,被告之父周冠群本係基於繼承登記取得係爭不 動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請鈞院卓酌。
⒋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信託登記」,嗣於98年2月11日準備 書狀主張:「借名登記」,顯見原告說詞之矛盾反覆,益見 其主張「信託登記」、「借名登記」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茲就98年6月5日鈞院整理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部分:
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將係爭不動產暫時



信託登記於周冠群名下(參起訴狀第3頁所載),嗣再於準 備書狀另行主張借名登記(參準備書狀第2頁),並非一開 始即主張借名登記,核先敘明。
㈡兩造爭執要旨部分: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係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1)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2)據原告先主張信託契約,後主張借名登記,顯見此借名登 記具有信託契約性質,則應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共同終止 ,而非以周冠群死亡而當然終止。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係爭房地三分之一之價金?(1)被告否認周冠群與原告間有給付係爭房地三分之一之價金 之約定。
(2)係爭房地之市價應由中立之專業單位依約定時之市價估定 。
⒊原告辛○○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5,000元?(1)被告否認周冠群曾收到原證五股東憑證,更遑論周冠群將 之轉讓他人。
(2)縱周冠群林泰弘之出資額轉讓他人,亦非原告辛○○受 有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冠群(民國97年9 月16日歿) 均為訴外人黃袁萍之繼承人,黃袁萍於94年7 月14日死亡, 遺產計有現金20,000元、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96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152巷22弄4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
㈡原告與周冠群於94年7 月1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26 頁),約定系爭房地由周冠群繼承,原告二人各繼 承現金新台幣10,000 元;周冠群並於95年2月14日就系爭房 地辦妥繼承登記。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辛○○保管,系爭房屋現由其 出租予他人使用。
周冠群於96年3 月22日與訴外人甲○○○署買賣證明書,約 定由甲○○○周冠群購買亨都有限公司持股(股票共144 張 )價金310萬元。
㈤被告乙○○於96年6月間曾收受原告辛○○所交付之8萬元款 項,並簽發原證4之收據。
㈥訴外人庚○○○97年11月20日簽署原證七債權讓渡書,其上 記載:「茲將本人對周冠群計725,000 元之債權(亨都有限



公司之股票29張,每張25,000元整)全部讓渡予辛○○小姐 」等語。
㈦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1/8。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周冠群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二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冠群均為訴外人黃袁萍之法定 繼承人,黃袁萍於94年7月14日死亡,遺產計有現金20,000 元及系爭房地。嗣原告與周冠群於94年7月14日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周冠群繼承,原告二人各繼承現 金新台幣10,000元;周冠群並於95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 妥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惟據證人壬○○○庭結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約於94年7月14日之際,你是否有承辦過 原告辛○○戊○○○及第三人周冠群有關黃袁萍之房地繼 承過戶事宜?)有。是原告辛○○周冠群兩人一起到事務 所來委託,最早是周冠群打電話來,我問他們是要共同平均 繼承,還是說要由某人單獨繼承,他們本來是要共同平均繼 承,但是他們有些人在海外,我說如果姐姐在國外,國內沒 有收入,是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就把房地產的名字登記於周 冠群,再去銀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還給姐姐,辦完過戶以 後,我就請周冠群到銀行辦理貸款,但他沒有去銀行辦理貸 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辦理後續的動作,後來周冠群就叫我 們準備一個私人的設定文件,說要設定抵押權給姐姐,後來 周冠群沒有來事務所蓋章,所以案子就停了,無法進行後續 的程序。當時文件還在不在,要回去找找看,後來辦完繼承 登記之後,周冠群就把權狀領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上開原告辛○○戊○○○等於協調繼承事宜時,就台北市 ○○○路2段152巷22弄4號2樓之不動產,是否有提到先登記 在第三人周冠群名下,再辦理貸款以平均分配款項?)本案 是我接洽的,當時有提到先登記周冠群名下,再辦貸款,至 於貸款所得款項他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當時登記在周冠群 名下,是因為他可以去貸款,當時繼承人有三位,還有一個 養女,當時周冠群希望擁有不動產,把貸款出來的錢給他姐 姐,我記得當時是銀行介紹的案件,因為我們是銀行的特約 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處理這個案件的認知,不 動產先登記在周冠群名下,是為了分割遺產還是為了單純貸 款?)是為了避免登記三個人之後又要再過戶,他們已經有 分割遺產的意思,原告辛○○的意思是要錢,貸款的問題沒



辦法解決,我建議登記國內一個人名下,以方便貸款。」等 語,顯然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係原告為取得繼承 房地變價後現金,但因個人長期旅居國外,無法以個人名義 順利辦得貸款,遂商議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暫時 借用周冠群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再由周冠群以個人名義申 辦貸款後將原告應得繼承財產比例折算現款給付,足見雙方 就系爭房地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周冠群名下。 ⒉再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周冠群名義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辛○○個人保管,系爭房屋並持續由原告 辛○○出租予他人使用,按月收取租金2,2000元,所收取之 租金均由黃袁萍親生之子女、原告辛○○、原告戊○○○、 訴外人周冠群及庚○○○子○○○癸○○○6人平均分配, 並不定時由6人領取,周冠群應得之款項亦均由其長子即被 告乙○○代為領取等情,亦據庚○○○子○○○證在卷,並 有原告辛○○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收據為證,亦可 信為真。原告若有分割遺產真意並同意由周冠群一人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按理周冠群當自行保管持有權狀且單獨就系 爭房地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不容他人干涉,但實際上 系爭權狀正本却由原告辛○○保管,並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租金收益復按6人比例均分,益見周冠群名義上 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實質上個人並無法就系爭房地單 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而須與原告等人共 同分享出租收益。被告抗辯周冠群基於信任將權狀交由原告 辛○○保管,未同意原告辛○○出租係爭不動產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依前述,周冠群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自始未持有 保管所有權狀,出租收益亦需與原告等人共同分享,不得擅 自處分並登記期間對原告負有辦理貸款後將折合市價現款交 付原告義務等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周冠群共 同繼承後,原告借周冠群之名登記,原告仍為實際所有人等 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⒈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周冠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之契約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為周冠群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契 約關係。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8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周冠群於97年9月16日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2人與周冠群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97 年9月16日周冠群死亡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 原告辛○○戊○○○;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辛○○戊○○○
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周 冠群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於97年9月16日周冠群死亡時消滅,原告自是日起即得行使 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97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尚非可取。
㈢原告辛○○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118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625,000元? ⒈原告辛○○主張周冠群於96年3月22日與訴外人甲○○○署 買賣證明書,約定由甲○○○周冠群購買亨都有限公司持股 (出資憑證共144張)價金310萬元,周冠群即將原告辛○○ 名下46張出資憑證、庚○○○下29張出資憑證 (業經庚○○ ○97年11月20日簽署債權讓渡書,全數轉讓原告)及訴外人 林泰弘向原告借款而質押之30張出資憑證,以每張25,000元 價格,全數交付甲○○○情,業據提出亨都有限公司記名出 資憑證75張、買賣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摺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庚○○○甲○○○ 亨都有限公司會計丁○○○證屬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 認,並不足取。
⒉查原告辛○○所有亨都有限公司出資憑證75張及林泰弘向原 告借款而質押之30張出資憑證,均由原告辛○○按期分配利 潤,業據丁○○○述明確,周冠群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轉讓第 三人,致原告喪失出資憑證所有權及就質押出資憑證享有質 權人權利,而受有損害,周冠群事後復未將出售利益歸還原 告,周冠群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為周冠



群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項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辛○○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 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2人;暨原告辛○○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自屬 應予准許。
五、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先位聲明既經為有理由判決,其 備位聲明自毋庸再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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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