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
字第3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蔣祖蔭、郭泰元、 高鳴法、高鳴政等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籌組天滬公司,其中 被上訴人、蔣祖蔭、郭泰元為出資股東,其他人為不出資之 技術股東,約定公司營運獲利時需先還清出資股東之股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技術股東才有分配利潤之權利。 該公司由被上訴人主導,於95年4月3日宣佈公司營運做階段 性虧損結算,欺騙上訴人簽下公司階段分擔虧損之本票,面 額分別為1,320,856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320,865元)及 280,200元(此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同時也宣佈公司 繼續經營,當時蔣祖蔭、郭泰元、高鳴政退出該公司不參與 繼續經營,上訴人未曾簽過本票,不知道本票之意義,只知 係做階段性虧損之證明。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片面告 知上訴人公司結束營運,並未按照公司結束之必要法律程序 處理,嗣後被上訴人將當時公司階段性虧損本票做為私人欠 款,脅迫催討並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上訴人雖為不出資之技 術股東,但在94年1月間替公司招募尊爵高扶會員,收入100 萬元,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存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站在道義 立場,亦恐女兒受到威脅干擾的安全顧慮,還款348,000元 。上訴人目前貧病交迫,已申請社會扶助,且無收入亦無固 定住居所,實無能力還出被欺騙簽下之公司虧損責任額被轉 成私人欠款,還屢受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要錢壓力,為此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5 年6月3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320,856元及280,2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前成立一家公司,上訴人當執行長,保 證在3個月內把被上訴人出的錢都還本回來,被上訴人共出 資500多萬,上訴人沒有出資,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94年6 月3日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並由全體股東簽立本票協議還 款,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280,200元者包含上訴人4
個月薪資加公司借款,另只本票其中60多萬元是結算公司股 東每人至94年1月31日應負擔之成本,另外60多萬元是94年2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公司開銷,由兩造共同負擔,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均已同意。因金額由被上訴人給付,故由上訴人 開立票據,後來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太太會來還 ,然後就找不到上訴人了,故本票屆期時,被上訴人即合法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蔣祖蔭、郭泰元、高鳴法、高鳴政等人於93年 11月間籌組天滬公司,其中被上訴人、蔣祖蔭、郭泰元為出 資股東,其他人為不出資之技術股東,約定公司營運獲利時 需先還清出資股東之股金300萬元後,技術股東才有分配利 潤之權利。
㈡天滬公司於94年6月3日宣佈做第一次虧損結算,上訴人簽下 面額分別為1,320,856元及280,200元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並對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劃書,並先 後清償達34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股東會中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遭脅迫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天滬公司94年5月26日會議紀 錄及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提出之還款計劃,內容分別為: 「公司自開業以來,由於經營未見改善,公司股東提議做第 一次結算,帳目責任負擔額經協議如左列:第1條:公司成 立以來自94年1月31日前帳款以扣款執行股東已領薪資再除 以6以為每人應負擔額。第2條:2月1日至5月31日之開銷由 林執行長對連副執行長相互協議共同負擔。第3條:至93年5 月31日帳款細目全體股東若有異議請於93年6月3日前提出, 逾期不得再次提出異議。第4條:所有債權關係所有股東需 簽立本票以茲立據存證,期限93年6月3日前止」;「自2005 年9月起,得視身體狀況及工作所得,每月新臺幣2萬元,還 款給天滬國際公司出資股東乙○○先生,特立此書」,且均 經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對上開會議紀錄及還款計劃之真正 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前述股東會議決議結 算後而為,上訴人非但未依股東會決議於93年6月3日前對帳 款細目提出異議,嗣於簽署還款計劃時亦再度肯認之,甚且 上訴人截至97年10月17日前曾陸續清償計348,000元(詳下 述),是其於多年後本件訴訟期間方以系爭本票金額包含其 已毋庸負責之王登美入會費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出資5百
多萬元云云空口質疑系爭本票金額不合理,在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當時計算上訴人應分擔額有誤之情形下,自難遽以採 信。
㈢上訴人雖又稱:伊原本不願出席會議,係被上訴人稱所有股 東均要到場聽取業務報告,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已聯合所有 股東將伊污名化須承擔公司營運惡化責任,在沒有準備下本 要報告業務,結果發覺不是股東會,完全是嚴詞批判攻擊, 在股東強大壓力下始簽下會議紀錄分擔階段性責任,然伊要 求需在公司仍經營下才願負責,伊才能以公司業務收入薪水 負責公司階段性財務虧損,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私人債務等語 ,然查,上開會議紀錄已明載每人應負擔額之計算方式,且 要求均要簽發本票,可知非僅為上訴人所稱之計算公司階段 性責任之問題而已。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並非天滬公司,另前揭上訴人嗣後提出之還款計劃 亦明載係還款給被上訴人而非天滬公司,是被上訴人應確為 債權人無訛。又前述會議紀錄及還款計劃均未記載股東簽發 本票分擔財務虧損係以公司繼續經營為前提,而如上訴人確 有此條件提出且經兩造同意,核其重要性理應會記明於會議 紀錄及還款計劃,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憑信。
㈣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348,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 收據、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國內匯款回條、 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及還款日期與金額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對 上開資料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該部分債權既經上訴 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 即不應再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惟被上訴人仍就此部 分連同其他債權部分聲請本票裁定,自有不當。則上訴人主 張該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其清償34 8,000元,尚欠1,253,056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所擔保原因 債權尚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外債權則已消滅。從而,其請 求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748號本票裁定 所載、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6月3 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1,320,856元及280,200 元本票2紙(合計為1,601,056元),就超過1,253,056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1,253,065元,應予更正)及自9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金額,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 出出資證明部分,經核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自無一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