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路一帶於民國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工 程人員不慎挖斷電纜全面停電,經相關單位緊急派員修繕後 陸續復電,坐落該區域之臺北市○○○路○ 段76號香苑大廈 ,因電氣設備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1 樓建物內,復因被 上訴人將該建物上鎖而無法復電,經香苑大廈總幹事李銘洲 聯絡被上訴人開鎖,被上訴人始終抵制不應,適有電子媒體 到場採訪,上訴人於忙碌中向記者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 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 」等語,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詎被上訴人竟誣指 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不實指摘其封鎖系爭建物,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實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且被上訴 人承購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內即有公共設施存在,其竟捏造 事實供稱:「原告3 月17日上電視說『迦南』不開門,才不 能復電」、「當初買地下室時沒有公共設施,是空屋」等語 。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上鎖,其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係屬 事實,且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未拒付鎖匠 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管委會開門,96年3 月17日當天確 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開門而無法復電,被上訴人卻倒果為因捏 稱:「無長期封鎖地下室、願意開門、有授權管委會開門、 因管委會拒付鎖匠費用致無法復電」等語,其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屬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係職業鋼琴師,需經常出國演出,無端遭被上訴人杜 撰、捏造事實濫訴,使上訴人工作、精神方面均深受影響。 上訴人為鋼琴界名師,因被上訴人所為遭列為刑事被告,名 譽受損、難堪,復因無錢聘任律師,單獨出庭應訊,被迫苦 讀法律,撰寫書狀應對無數,身心俱疲、精神焦慮及痛苦,
被上訴人又一再聲請再議,欲置上訴人於死地,此外,更恐 遭判刑失去工作、不能出入美國,無法安心工作,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撰寫答辯狀出 庭應訊所耗時間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有容忍管委會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維修 公共設施之義務,然無交付鑰匙之義務,如有緊急事故,管 委會非不得以鎖匠開鎖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系 爭建物維修公共設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隨時開鎖之義務。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3 月17日不在國內,事先 已將鑰匙交付訴外人江安家,雖江安家未能於事發時立即至 現場開鎖,然已於電話中授權總幹事李銘洲逕行尋找鎖匠開 鎖,李銘洲不願逕行尋找鎖匠,輾轉要求被上訴人之房客蕭 福崇、黃進聰尋找鎖匠開鎖,致延誤復電時間,復電延誤確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無「封鎖地下室多年」情事,91年間至96年4 月 19日相關人員進出維修、抄電表頻繁,管委會副主委黃共熹 於92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封鎖系爭地下室為由,對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甲○○提起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告訴,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封鎖多年」,自 非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7日亦未拒絕開鎖,已 如前述,上訴人於全國性廣播媒體公然指摘被上訴人封鎖地 下室多年,自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無的放矢,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路○ 段76號香苑大廈地下1 樓之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香苑大廈電氣設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 物經被上訴人予以上鎖。
㈡臺北市○○○路一帶於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工程人 員不慎挖斷電纜全面停電,經相關單位緊急派員修繕後陸續 復電,香苑大廈經被上訴人之房客尋找鎖匠開門後始進行修 繕,其復電時間落後其他大樓,上訴人向到場採訪之媒體表 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 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到場採訪之媒體表示:「他已經封鎖好 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
錄」等語,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以97年度上聲 議字第270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誣告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2319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以97年度上聲 議字第657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自屬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之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 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 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倘行為人提出告訴係依據 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並非全然無因出 於虛構,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仍應認為無過失,不能僅 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 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情事。
㈡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270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卷查核屬實。惟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17日向到場採訪 之媒體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 ,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 雖其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系爭建物上鎖問題延誤復電,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顯係針 對被上訴人甚明。而系爭建物雖經被上訴人上鎖,然其並未 禁止相關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設施,自91年間至96年 4 月19日相關人員進出維修、抄表頻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甲○○因系爭建物上鎖問題所涉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案件,經北檢、高檢認定客觀上無發生阻塞逃生通道之 危險,主觀上亦無阻塞通道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分處分確 定,此外,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上鎖,並無交付鑰匙予管 委會之義務,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肯認,有出入紀錄、北檢 92年度偵字第210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92年度上聲議字 第493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上鎖,並非封鎖,亦無封鎖多 年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摘其封鎖系爭建物多年,所 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即非無的放矢,其提出告訴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有正 當理由相信為犯罪,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事後認上訴人不構成犯罪,仍應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 過失,尚不得僅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即遽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情事。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12月間張貼之公告載明:「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前...逾期即不再允許任何人進入地下樓 抄錶或維修」,被上訴人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係屬事實,並 提出公告、報案紀錄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封鎖系爭 建物禁止相關人員進入抄表、維修,應依事實認定之。被上 訴人雖於91年12月間張貼載明上開文字之公告,訴外人古秀 玉雖亦於92年5 月16日以甲○○拒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人員進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報案,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入紀錄所載,進出系爭建 物之紀錄頻繁,有關香苑大廈地下樓之用電抄表及設備維護 點檢與事故搶修,被上訴人均配合開門,並無困難,有上開 出入紀錄、臺電公司95年5 月3 日D 北市字第9504-0988 號 函、96年6 月5 日D 北市字第9605-1236 號函在卷可稽,足 見被上訴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系爭建物抄表或維修情事,尚 難僅以上開公告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封鎖系爭建物多 年情事。再者,古秀玉報案之日期為92年5 月16日,然其後 經調查結果,北檢、高檢業於92年10月28日、92年12月8 日 ,以被上訴人雖以上鎖方式管制出入,然設有緊急聯絡方式 ,亦願配合開門進行修繕、抄表,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甲○○並未構成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犯行,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北檢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062 號、高 檢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9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自不得僅以古 秀玉曾就甲○○是否拒絕臺電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一事至 警局報案,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之事實,並 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虛構事實之故意或
過失。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 、撰寫答辯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損失30萬元,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