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90號
TPDV,98,簡上,490,200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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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4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 年3月27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於98年 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8年9月11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0頁 )、銀行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 2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合併案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墩哲於85年4月間,邀同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 er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訴外人陳墩銘依約得於循環信 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刷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持卡人如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則以週年利率19.97%計息,並應依約繳 付違約金、預借現金費用及各項專案分期手續費;訴外人陳 墩銘持卡消費,除於97年7月16日繳付5,000元外,經多次催



繳迄今未為付款,積欠消費款項14萬2,707元、已到期利息1 萬9,042 元、已到期費用2,83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6月間將該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於96年1 月31日公告登載於自由時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被上訴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爰依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4,579元,及其中14萬2,707元 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訴外人臺北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歷次轉讓前、後本應通知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以確認是否為系爭信 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如遭冒名得以提出異議,並得依民法第 754條之規定,通知發卡銀行終止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 ,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信用卡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 26 條第2項有關「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貴公司得以公告 方式取代通知,將本契約所發生債權、債務之一部及其全部 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或由貴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繼受貴 公司為本契約之當事人。涉及債務承擔者,持卡人於公告期 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之約定,明顯減輕發卡人之責任 ,並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信用 卡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再者,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 保證人欄後方核對人欄係空白一節可知,本件發卡銀行未經 審核逕予發卡,顯然未盡審核管理之責,應認該系爭信用卡 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綜上,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既屬 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就訴外人陳墩哲所積欠信 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陳墩哲於85年4月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領得系爭信用卡,訴外人陳墩銘依約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15萬元內,刷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持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 以週年利率19.97%計息,並應依約繳付違約金、預借現金 費用及各項專案分期手續費;訴外人陳墩銘持卡消費,除於 97年7月16日繳付5,000元外,經多次催繳迄今未為付款,積 欠消費款項14萬2,707元、已到期利息1萬9,042元、已到期 費用2,830元,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6月間將 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於96年 1 月31日公告登載於自由時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被上 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係真正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10頁)、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2 、13頁)、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4、15頁)、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 52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信用卡契約(見原審卷 第16至2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 2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合併 案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及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公告 (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墩銘持卡消費,除於97年7月16 日繳付5,000元外,經多次催繳迄今未為付款,積欠消費款 項14萬2,707元、已到期利息1萬9,042元、已到期費用2,830 元,被上訴人惟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受讓上揭信用卡債權時,是否應通知上訴 人,俾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 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 減輕發卡人責任、於連帶保證人又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無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 人欄後方核對人欄係空白,足見發卡銀行未經審核即予發卡 ,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一節,是否真實可採?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受讓上揭信用卡債權時,是否應通知上訴人, 俾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連帶 保證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減輕



發卡人責任、於連帶保證人又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約定,主張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無效之部分:
⒈按「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貴公司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 知,將本契約所發生債權、債務之一部及其全部移轉或設 定質權予第三人,或由貴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繼受貴公司為 本契約之當事人。涉及債務承擔者,持卡人於公告期間內 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2項約 定甚明,且查,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訴外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已於95年8月間將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自95 年8月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信用 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於96年1月31日公告登載於自由 時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已如前述,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 2項之約定,應認該信用卡之一切權利義務確已依約移轉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明 顯減輕發卡人之責任,並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有 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認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 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第2項之「持卡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貴公司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將本契 約所發生債權、債務之一部及其全部移轉或設定質權予第 三人,或由貴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繼受貴公司為本契約之當 事人。涉及債務承擔者,持卡人於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 視為承認」之約定雖係發卡銀行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查,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墩哲邀同其 為連帶保證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係基於其自由意願,經 深思熟慮而同意擔任訴外人陳墩哲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 人顯非經濟之弱者,且其於簽名同意擔任系爭信用卡連帶



保證人前,自得考慮、評估持卡人即訴外人陳墩哲以往債 信是否良好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高低,俾以決定是否 同意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如認上揭約定有限制 渠等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自可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或請求訴外人陳墩哲以其他方式提供發卡銀行其他債 權擔保,並不因其未同意擔任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人而生 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而不得 不締結系爭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之情形,況無論系爭信用 卡發卡銀行有無依上揭約定移轉債權,上訴人就系爭信用 卡連帶保證契約均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是認上揭約定顯然並無對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另按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係於95年6月間將該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自 95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 信用卡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於96年1月31日公告登載於 自由時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26條第2項之約定,核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意旨亦屬相符,是認上揭約定並無上訴人所辯稱明顯減 輕發卡人之責任,並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有重大不 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第26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 規定應屬無效一節,顯屬無憑,而難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後方核對人 欄係空白,足見發卡銀行未經審核即予發卡,系爭信用卡連 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一節,是否真實可採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發卡銀行未經審核即逕予核發系爭信用卡 予訴外人陳墩哲使用云云,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後方核對人欄內確實蓋有一枚「王正川」 印文(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本件發卡銀行於發卡前確實 曾由承辦人員王正川進行審核連帶保證人資格通過後,始核



發系爭信用卡予訴外人陳墩哲使用,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 核予事實未符,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為訴外人陳墩哲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陳墩哲確尚欠被上訴人如其請求之款項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訴 外人陳墩哲所積欠16萬4,579元,及其中14萬2,707元自98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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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