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46號
TPDV,98,簡上,346,2009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0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執有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彭文和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本 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1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惟查:系爭本票係 因上訴人於95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伍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行預支簽約 施工預備金30萬元予伍威公司,故由收受該30萬元款項之彭 文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供作預支30萬元之擔保, 被上訴人並未簽發或授權彭文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 人之印章係彭文和簽發系爭本票時所誤蓋,被上訴人自不負 票據上之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4 月20日與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為伍威公司負責人,並自承與彭文和共同經營 、執行伍威公司之業務,彭文和實為伍威公司之經理人,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即要求開立以伍威公司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作為保證,以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故由彭文和簽發以被上訴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 之作成,均在95年4 月20日由彭文和完成,其上被上訴人之 印章均為相同,足見彭文和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 明單、本票,均經被上訴人充分授權,且系爭本票上已有彭 文和之簽名,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已無再行鈐蓋印章之必要 ,於此情形,彭文和當無因蓋用印章而誤蓋之可能,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彭文和誤蓋,核非事實。縱認彭



文和誤將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然被上訴人與彭 文和為兄妹關係,共同經營、執行伍威公司之業務,並將伍 威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付彭文和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再者,伍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業主保富 萬商管理委員會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經上訴人與業主協 調結果,上訴人須賠償業主407,543 元,此一損害係可歸責 於伍威公司,於伍威公司賠償上訴人之前,系爭本票債權仍 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彭文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10日,金額:30萬元 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162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 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原審卷第9-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4 月20日與伍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為伍威公司負責人,彭文和於當日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係彭文和所 蓋,其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係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 ,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本院卷第17-21 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彭文和簽發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文和以 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彭文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因彭文和代理伍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而交付,彭文和當日同時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 款證明單、本票,其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係以伍威 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為兩



造所不爭。而彭文和交付系爭付款證明單、本票之原因,係 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即預先支付工程款30 萬元,其目的在於避免伍威公司預先收取工程款而不依約施 作,故要求伍威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並未要求伍威公司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個人提供擔保,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系爭本票,是否彭文和交 付給你?交付的原因?)我們公司跟伍威公司簽訂合約,合 約簽完以後,因為施工需要材料費,所以我就先預付30萬元 ,不過工程尚未施作,我希望他開本票給我擔保」、「(是 否只要彭文和提供擔保即可?)因為合約是由公司來簽訂, 所以我希望公司給我擔保」、「(當初希望彭文和交給你的 票是否為公司票?)是的,因為我認為是與公司簽約,付款 證明單蓋的是公司大、小章,票也應該蓋公司大、小章,最 後的票之所以蓋兩個個人的章,是因為我疏忽沒有注意」、 「(是否要求要公司負責人開本票作擔保?)我沒有要負責 人開票給我,我要的是公司票」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 面)。則自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均以伍威公司名 義為之,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預付工程款,其給付對象復 為伍威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陳稱其要求提供擔 保者為伍威公司,而非伍威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節觀之 ,即足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本票原均應以伍 威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本票原應蓋用者應為伍威公司大、小 章(按即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個人私章),而非被上訴人個 人私章,此所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付款證明單均蓋用伍威 公司大、小章,以伍威公司名義為之之故。凡此,即堪認被 上訴人係以伍威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彭文和以伍威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以伍威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付款證明單、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供作預先收取系爭工程 款30 萬 元之擔保,彭文和證稱:「因為錢是我收的,應該 要由我開本票,我本來是要蓋我的章,誤蓋為被上訴人的章 」等語,雖非可採,然因被上訴人授權彭文和之範圍僅及於 以伍威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為法律行為,而不包括 以其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彭文和擅自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並收取30萬元預付工程款者,均為伍威公司,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初希望彭 文和交給你的票是否為公司票?)是的,因為我認為是與公 司簽約,付款證明單蓋的是公司大、小章,票也應該蓋公司 大、小章,最後的票之所以蓋兩個個人的章,是因為我疏忽 沒有注意」、「(是否要求要公司負責人開本票作擔保?) 我沒有要負責人開票給我,我要的是公司票」等語(本院卷 第3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授權彭文和以伍威 公司名義針對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為法律行為一事,確有所悉 ,上訴人就此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自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威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與業主保富萬商 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上訴人應賠償業主407,573 元, 固有保富萬商大樓16頂樓漏水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5頁)。惟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 ,上訴人預付之30萬元工程款係屬「簽約施工預備金」,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提示 系爭本票,是否彭文和交付給你?交付的原因?)我們公司 跟伍威公司簽訂合約,合約簽完以後,因為施工需要材料費 ,所以我就先預付30萬元,不過工程尚未施作,我希望他開 本票給我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即足徵彭 文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簽訂時,即預先支付工程款30萬元,其目的在於避免伍威公 司預先收取工程款而不依約施作,系爭本票之性質應為履約 擔保,而非工程保固擔保,此所以系爭本票係以伍威公司預 先收取之工程款金額為票載金額,而非按保固金金額簽發票 據交上訴人收執之故。系爭本票既為履約擔保,伍威公司復 已依約施作,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是縱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 疵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彭文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彭文和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5年4 月20日,到期日:95年5 月10 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 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1/1頁


參考資料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