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月24日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並於98年5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鄭文婷律師就任 後發現自94年起,聲請人即遭前董事、監察人違法淘空,至 今聲請人均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且迄今未有任何營業行為, 而處於停業狀態。聲請人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 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 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 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 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 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 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應 付稅捐新臺幣 (下同)7,624,779 元(見卷第26頁)、債權 人清冊中亦載明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所得稅8,876,954元(見卷第5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產狀況說明書,其資產計為2,071,323元【67,250元+80,9 00元+20,900元+14,400元+20,690元+16,350元+8,400元( 以上均為固定資產)+1,842,433元(存款)=2,071,323元 】(見卷第43-50頁)。聲請人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 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加以聲請人復無與上開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之其他債權
人(見卷第51頁),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且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 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 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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