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 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 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 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且債務 人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前於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尚有民間債權人洪明珠、楊富米、楊玉鈴 、洪明珠之媳婦美蘭、朱台珍及張敏吉等債權人,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後,目前並每月償 還洪明珠7,134元、華南商業銀行8,546元、彰化商業銀行8, 250元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債務 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列報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顯 有虛報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對部分債權人清 償債務金額,每月總額為23,930元,顯已超過其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7,184元甚多,足見債務人應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況債務人毫不考慮債權平等性,對部分債權人優 先償還,顯失誠信。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認可,且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不認可更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