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詹瑤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訂立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付,融資期間為一年,惟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約 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丙○○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款融資契 約、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 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