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呂朝生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是男女同居關係,原告與妻不睦,欲離異,原告 之妻乃要求瞻養費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原告一時無法 支付,向被告借275萬元,同時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 下,民國101年5月間由原告將系爭地賣出,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訴外人王秀瑜,買賣價金為838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關 雜費後,實際金額為800萬0198元,履約保證之橋馥建築公 司於101年6月29日匯款8,000,198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即轉 帳3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 00號帳戶,上開事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 資料、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被告之 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01年6月29日取款條等件, 此部分證據均附於105年度偵字第25616號臺中地檢署侵占案 件中為證。原告因中風昏迷一年多,語言表達有障礙,至今 才慢慢恢復,才有能力提告,查系爭房屋最終取得之金額為 8,000,198元,扣除275萬元及匯到原告帳戶的350萬元,仍 有175萬元,被告應交還原告,惟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所以當初出賣時乃由原告主 導並敲定價格,當時買賣價金雖匯入被告戶頭,但第二天被 告就將35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如果是贈與,房價應全歸被
告所有,不可能匯回。
㈢、由105年度他字第5497號侵佔案,105年8月24日偵查庭的筆 錄中,被告默認了借名登記的事實。其內容記載:「檢察官 問:房地登記在你名下,實際該房地是他的,或是該房要給 你?被告答:他和他太太打官司,他沒錢,我拿錢出來,先 是過戶他名下,再過戶給我。」。由上可知,被告未否認借 名登記乙事,只是有擔保性質的借名登記。又整個買賣過程 都由原告主導,找仲介及代書,甚至決定價格都是原告,被 告只是簽名,由下列筆錄亦可知:「檢察官問:101年6月賣 房子時,呂朝生有無與買方接洽?被告答:是他找的,是我 簽名,但房子是我的,呂朝生也有去,交屋後我匯350萬元 給他。」。另被告匯350萬元予原告是不爭的事實,由以下 筆錄所載之被告說詞更可證明是借名登記,其內容:「檢察 官問:實際上賣800萬,你們如何分配?被告答:我說呂朝 生欠我130 萬元,他也願意給我扣50萬元,所以我得450萬 元,當天我匯給他350萬元,當時就講好了。」。由上開說 詞可知,被告承認原本應還原告350萬元加180萬元,因被告 主張原告欠130萬元及願被扣50萬元,所以才匯350萬元。由 於130萬元的借款及50萬元的扣款,原告均否認,此部分即 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並自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88年間起即與被告同居,後來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嗣原告之妻要求離婚,並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275萬 元,原告無法給付,乃向被告索取同額款項支應,兩造既屬 男女同居關係,原告為保障被告能夠安居之基本生活,並感 念被告出錢協助解決原告與其妻關於鉅額贍養費之問題,故 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於9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合乎情理。(於本院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支付之275萬元及契稅規費等費 用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約定往後系爭房地出售之 價格如何,原告僅能拿回200萬元)。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 下云云,顯不實在,且違反情理,殊無可採。且原告就其主 張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兩造既屬男女同居關係,已形同夫妻,則被告於101年6月1 日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秀瑜時,原告縱曾出面協助處理,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給 付買賣價金中之350萬元等情,惟此乃情理之常,且係事後 出於雙方之自願相互協助,殊難據此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於101年6月間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原告既已自承有參與協助處理,並收受35 0萬元價金。苟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則當時被告未將賣得價金全部給付原告,原告於得知被 告僅於101年6月29日匯款350萬元之際,當可立即向被告追 索其餘款項,然原告卸捨此不為,反一再延宕時日,迄今已 逾4年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實有可疑,且違反情理。原 告雖主張其因中風昏迷一年多,語言表達有障礙,至今才慢 慢恢復,才有能力提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為10 1午6月間,兩造於101年8、9月間即分手,為原告於台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原 告係於103年7月8日腦中風,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距離系 爭房地之買賣時點已逾2年,其於該2年內何以未對被告有任 何追索行為,足證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係屬虛構,顯不實 在,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未將全部買 賣價金款項交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7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175萬元,有無理由?㈡、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㈢、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前妻陳美鳳所有,於91年7月18 日以和解移轉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1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嗣於101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秀瑜等情,有系 爭房屋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71頁)。又 原告前於89年間曾對其前妻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婚姻 期間之財產,以陳美鳳名義登記,請求法院於出賣或變賣後 ,由陳美鳳取回80萬元,原告取回20萬元後,由兩造平分; 原告並同時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執行;嗣原告與陳美鳳於臺 中高分院90年度家上易字4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為:上訴人(即原告)於給付被上訴人(即陳美鳳) 27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路○段○○○號及其 上土地(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 指定之第三人,有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此外,兩造對於上 開應給付陳美鳳之270萬元,係由被告借予原告後交付陳美 鳳,並由陳美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嗣系爭房屋於101 年6月間出售,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用後,實際取得買賣 價金為8,000,198元,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其中 350萬元匯款至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原告及被告第二信用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 頁、27至36頁、44頁),均堪認為事實。㈣、被告先於106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被 告為原告解決瞻養費問題,由原告贈與給伊;嗣於本院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當時有支付買賣價金275萬元 (即借予原告給付前妻之贍養費),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 給予伊,275萬及契稅規費就是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然而, 倘若兩造在91年間,由原告贈與予被告,或有約定以275萬 元做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 即屬被告所有,則在101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屋得款800萬198 元時,並無給原告任何價金之必要。然而,被告復將買賣價 金其中350萬元匯予原告,即與被告主張贈與或以275萬元買 受系爭房屋乙節,已有不合。再者,買賣價金扣除原告所欠 被告上開給付前妻之瞻養費275萬元,再由被告匯款350萬元 予原告,實際上原告顯然取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房 屋之大部分利益。復參以本件原告與前妻陳美鳳間,因有系
爭房屋牽涉訟訴在案,嗣以和解方式,始由原告給付275萬 元予陳美鳳後,由陳美鳳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 告數月後之92年1月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 以此方式保全其財產,亦有可能。是以綜合上情,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在92年1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尚屬可信。
㈤、被告雖又主張,當時兩造有到律師事務所打契約,因當時市 值只有500多萬元,所以約定不論將來賣掉價格為何,原告 只能拿回200萬元等語。惟被告既未提出此份契約,復為原 告所否認,尚難認其主張為真。且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本來 說好800萬元一人400萬元,因原告欠伊130萬元,原告願意 扣50萬元,伊就從400萬元扣掉50萬元,亦與其前揭主張有 間,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上開其所主張分配買賣價金之約定 ,自難採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1年 6月間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委任關係應認已消滅,被告 依據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買受人取得之買賣價金,因委任關係 消滅,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出賣 所得價金為8,000,19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75萬元及被 告所匯部分買賣價金350萬元,尚有1,750,198元未返還,是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而被告既知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消 滅,其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於斯時即應還而未返還,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息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上開價金 8,000,198元係在101年6月29日由辦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至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見他字卷 第44頁),則原告請求就未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加計自10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 給付175萬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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