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0號
TCDV,106,訴,41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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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明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億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 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而二 造約定之價金債務履行地係原告於設址臺中市之銀行所開立 帳戶一情,業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第46至4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向 原告採購馬達風扇,原告依出貨狀況按月向被告請款,詎被 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按請款金額全數清償貨款,累計至同年 12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435,942元,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35,942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 、物流中心商品進倉時程紀錄、入庫通知單、貨單明細、存 摺交易明細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8頁),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採購馬達風扇,則二造契約自屬買賣契約無疑 ,參諸首揭規定,被告有按原告交付貨物數量給付價金之義 務,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2,435,942元,於法有 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按月送交請款單與被告,即屬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舉 動。再觀原告104年5月、6月、7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上均記載被告應於次月10日 付款,104年12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請求 被告於104年12月底前付清款項,據此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 月31日前結清欠款,卻未為之,如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5, 94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1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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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