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劉奕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泰迪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予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與被告泰迪皇家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迪公司)簽訂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泰迪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6,590元(由被告泰迪公司每月1日給付85,000元, 餘11,590元由被告泰迪公司代原告繳納稅款及二代健保稅款 ),押租保證金17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許予安擔任被告 泰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泰迪公司自105年7月起未再 支付租金,即積欠105年7、8、9、10月之4期租金,經原告 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後,仍超過2期租金,且被告所提供8、9 、10月之租金支票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原告遂於105年10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 2085、2086號存證信函分別函催被告泰迪公司董事長許予安 與董事賴志宏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欠租,惟被告泰迪公司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許予安與董事賴 志宏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並由被告泰迪公司代表人 兼連帶保證人許予安與董事賴志宏均已讀在案,故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泰迪公司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泰迪公 司)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乙 方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應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 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許予 安)決無異議」,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甲 (即原告)、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 負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 違約一方負擔」,故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 泰迪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一倍租金即96,590元之違約金 ,及因此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為含稅價96,590元,被告泰迪公司除按月給付原告85,0 00元,另應為原告代繳因系爭房屋出租而額外課徵之稅金及 原告因而衍生之二代健保費用計11,590元,然而被告泰迪公 司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均僅支付85,000元之租 金,卻未代原告繳納稅金及二代健保費,故仍共積欠69,540 元之租金差額【計算式:〔96,590元(每月應付租金)-85, 000元(每月實付租金)〕×6月=69,540元】;被告泰迪公 司自105年10月13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迄今,尚未遷讓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已屬違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3、6項及第12條之約定,被告泰迪公司及被告許予安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欠之差額租金69, 540元、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租金386,360元與本 案原告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70,000 元後,共計365,900元(69,540元+386,360元+80,000元-170, 000元=365,900元),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第6 項及第12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00元。三、聲明:
(一)被告泰迪皇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180元。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1日與被告泰迪公司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由被告泰迪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5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96,590元(由被告泰迪公 司每月1日給付85,000元,餘11,590元由被告泰迪公司代原 告繳納稅款及二代健保稅款),押租保證金170,000元,並 約定由被告許予安擔任被告泰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泰 迪公司自105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積欠105年7、8、9、10 月之4期租金,經原告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後,仍超過2期租金 ,且被告所提供8、9、10月之租金支票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遂於105年10月4日 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85、2086號存證信函,分別函催被告泰 迪公司董事長許予安與董事賴志宏,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欠 租,惟被告泰迪公司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05年10月13日, 以LINE通訊向被告泰迪公司董事長許予安與董事賴志宏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並由被告泰迪公司代表人兼連帶保 證人許予安與董事賴志宏均已讀在案,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年 度中補字第2834號卷,《下簡稱中補卷》17-20頁)、支票 號碼LX0613972、LX0613973、LX0613974之支票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中補卷21-23)、臺北法院郵局第2085 、208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見中補卷24-27頁《給 許予安催告給付租金105年10月5日送達》、中補卷28 -31頁 《給賴志宏催告給付租金105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泰迪 公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資料影本1份、變更登記表1份(見中 補卷32-3 3頁、本院卷第10-11頁)、105年10月13日LINE通 訊軟體截圖影本1份(見中補卷34頁)、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之主張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例謂:「承 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 付,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故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 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本件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含稅價96,590元,即被告泰迪公司應代繳原告因系
爭房屋出租而額外課徵之稅金及原告因而衍生之二代健保費 用,然而被告泰迪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均 僅支付85,000元之租金,卻未代原告繳納稅金及二代健保費 ,故仍共積欠69,540元之租金差額【計算式:〔96,590元( 每月應付租金)-85,000元(每月實付租金)〕×6月=69,5 40元】;又被告泰迪公司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日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催告被告泰迪公司文到七日內 給付,被告泰迪公司未依期給付,被告泰迪公司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原告於 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泰迪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泰迪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泰迪公司自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32-34頁),系爭房屋內已無被告泰迪公司之物 品,且原告自承屋內之裝潢業經裝潢公司拆走,並由裝潢公 司將房屋錀匙交付予管理員再行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2日取 回,原告並以取得之錀匙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等語 (詳見本院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系爭房屋已於106年1月2日回歸原告占有管領,足認被 告泰迪公司已於106年1月2日將系爭房返還原告無誤。原告 請求被告泰迪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泰迪公司所交付之錀匙係屬備份錀匙云云,然系爭房屋 既已由原告以被告泰迪公司交付之錀匙進入房屋內而實質占 有管領,被告泰迪公司已脫離占有,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泰迪公司交付之錀匙為備份而非原告交 付之原始錀匙,然此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泰迪公司返還原 始錀匙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已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 ,原告以被告泰迪公司僅交付備份錀匙,而請求被告泰迪公 司再將非其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實無可能,是原告請 求被告泰迪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又被告泰迪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0月13日,積欠原告租金399,815元【計算式: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積欠前述69,540元之租金差額;1 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3日積欠3個月又13日租金330275元 (計算式::96,590元X3+96,590元÷31X13=289,770元+40,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0275元)。上開69,540元+330 275元=399,815元】,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泰迪公司所交付之 押租金1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泰迪公司給付之租金數額為 229,815元(計算式399,815元-170, 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泰迪公司給付229,815元租金,於法有據,惟逾上開部分
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泰迪公司) 若有違反本租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 被告許予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故系爭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予安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泰迪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許予安就前述被告泰迪公司應給付原告 229,815元租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於法有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經查:被告泰迪公司於105年10月13 日終止租賃契約後,遲至106年1月2日始將房屋之占有返還 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泰迪公司自105年10月14 日起至106年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泰迪公司應返還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043元(計算式:《96590元X3 +96590元÷31X20》=176,043元)。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 11條第3項復約定:「乙方(即被告泰迪公司)於租約終止 後未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乙方遷讓完畢之日 止,乙方應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1倍作為違約金 給付,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卸許予安)決無異議」 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泰迪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完畢 之日止(即前述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月2日),應按月 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應屬有據 ;又上開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月2日期間之違約金數額
為176,043元(計算式同上),本院依被告泰迪公司無權占 用期間及致原告受損之程度,認上開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泰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許予安 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86元(176,043元+176,043元),亦屬 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 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賠償責任,若因 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一方負擔 」,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用8萬元云云,惟查:上 開條文固約定於一方違約涉訟,就他方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 師費用均由違約一方負擔云云,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顯見原告與被告泰迪公 司約定所繳納之訴訟費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僅係將一般規定 列入契約條文,並非特別約定,同理其記載律師費用應由違 約一方負擔,應係指契約雙方涉訟時,就第三審強制代理之 律師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按民事訴訟除法定強制代理 外,其他審級之訴訟當事人是否委由律師代理為之,乃當事 人得自由決定,其費用之支出,並非訴訟費用,更非損害之 內容,被告並無賠償責任,故原告支付第一審非強制代理之 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賠償之責。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係原告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 該費用非屬強制代理之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無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為連帶賠償8萬元 律師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81,901元(計算 式:229,815元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43元+違 約金176, 043元)。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泰迪公司未依期給付租金229,815元 部分,被告二人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229,815元租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81,901元及其中229,815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逾50 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是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乃法院之職權,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 法院注意,故就原告敗訴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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