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有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有晉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另結)、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付款人為台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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