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1802號
TPEV,91,北簡,11802,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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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曹賢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 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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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