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0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己○○間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 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 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 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碧輝
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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