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伊補正資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與債權人清冊係記載不實,惟伊現與子女同住,生活基 本開銷皆由子女完全支付,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個人資料(PLR2)固未記載債務人對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但抗告人確有該二筆債務,並無 不實陳述情形,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其目 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 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 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 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萬泰銀行信用卡債 務新台幣(下同)73,135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603, 209元等債務資料,為信用卡附卡債務,並提出抗告人與抗 告人之配偶乙○○之聯徵中心個人資料查詢回覆書(PLR1、 PLR2)、中國信託銀行與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查詢資料佐憑,
而債權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1 日、98年10月6日具狀陳報確實對抗告人有信用卡債權存在 (分別為83,920元、567,591元,見本院卷第30、104頁), 是抗告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與債權銀行所陳報之金額雖有所 不同,然其對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確實負有信用卡債務 ,應可認定。
㈡惟抗告人主張現與子女同住、生活基本開銷皆由子女完全支 付,但抗告人僅空言現受子女扶養,並未陳報聲請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或提出任何受子女扶養之證明佐憑,且抗告人為 民國41年出生之人,現年僅57歲,持有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 20%股權,並於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其竟於聲請狀及 陳報狀稱其在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是「無給職」,且於向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時,切結所得為「0元」,與配偶 協商後,要聲請更生而致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頁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顯見抗告人仍有謀生能力而故不勉力 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且完全係為聲請更生而向債權銀行申 請協商,顯不符消債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誠意之立法意旨。是認抗告人無與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自難認其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聲請清算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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