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蕭嘉欣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 一致性協商,須按月償還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當時其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零七元,於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所剩金額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其須向親友借 貸始能勉強履約,嗣其每月收入並無增加,無法改善經濟窘 境,故無法償還親友借款,親友不願意繼續借貸,致其無法 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於九十七年四月毀諾,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雖確認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金額已不足履行協商債務,然 卻認為其應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謀求解決,不得逕自毀諾 依本條例聲請協商,其未再協商逕自聲請更生,非屬與金融 機構進行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故不備聲請更生要件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原裁定附加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所無之「須於毀諾前再度與金融 機構進行二度協商」要件,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 就其於原審所舉事由是否已符合聲請更生之「不可歸責於己 」要件,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故而原裁定以其並未遵循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自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 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此經抗告人陳 明在卷,並有(證三)協議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於九十七 年四月間毀諾,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九十七年七 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 請更生。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協商時及其後二年均在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任職,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 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抗告人九十五年五月間與台新商銀 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一萬九 千一百九十七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 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 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清 償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非其能力所及,抗告人本不應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 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 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抗告人能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六月 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毀諾時止即協商成立時起迄毀諾時止 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 顯有重大困難,否則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 立之協商,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抗告人主張因其每月收入僅二萬六千八百餘元,扣除協商 還款金額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㈢兄 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㈣兄弟姊妹;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 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直系血親卑親屬;㈢家屬 ;㈣兄弟姊妹;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 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 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 更生之聲請時與父、母及胞妹蕭羽嫣(原名蕭如君,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更名)同住在由其母所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而抗告人之父現 年五十八歲,抗告人之母現年五十三歲,均尚未達退休年 齡,亦無任何不能工作維持生活情事,實則抗告人之父、 母九十六年間分別自中華民國城鄉松青協會支領三萬餘元 、十一萬餘元之薪資,抗告人之父名下並有不動產土地, 均非倚賴抗告人扶養,此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 附件二)戶籍謄本、(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 即明,至抗告人胞妹蕭羽嫣亦早已成年且育有子女,蕭羽 嫣雖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糖尿病所導致之視網膜、腎臟 疾患,而領有殘障手冊,有(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 附件九)病歷摘要、病歷、(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陳報狀 附見四)殘障手冊影本可考,但蕭羽嫣既得以生養子女, 尚難遽認為無謀生能力,況縱蕭羽嫣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抗告人亦僅為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前仍有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家長,參諸抗告人 自身尚負有近百萬元之債務,自無庸另負扶養蕭羽嫣之義 務。
2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在聲請 狀附件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點「聲請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列載其每月膳食費四千五 百元、交通費六百元、勞健保費用每月四百六十五元、房 租七千元、電話費、買衣服等雜支二千元,其中房租七千 元部分雖據提出(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七)周 金宜所出具之字條為證,但周金宜為抗告人之母,是否確 有收取該等款項已非無疑,此由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已隨同其父遷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叔父 家居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但抗告人之母仍與蕭羽嫣及蕭羽嫣之 女繼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未因抗告人未同住、分擔房屋租金而有不同即明,且斯時 在該房屋同住者共有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抗告人胞妹蕭 如君及蕭如君之女五人,前曾提及,並有(九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二)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縱需分
擔房屋租金,亦以負擔租金四分之一為已足,亦即抗告人 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數額以三千五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月四 千五百元(平均每餐五十元)則略有過高,應以每月三千 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至電話費、 購衣等雜支二千元部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採,況抗告人如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困難,自當 節衣縮食,焉有就非生活必要費用之電信、購衣主張每月 必定得開支二千元之理?該部分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則抗 告人每月居住、膳食、交通、保險等必要費用至多為四千 九百六十五元(若加計房屋租金為八千四百六十五元)。 3參諸抗告人除每月開支二千元在非生活必要費用之購衣、 電信費用外,猶有餘裕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及買賣股票, 有(證七、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五)保單明細 、保險條款、(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六)證券 存摺可佐,是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內容後,收支仍甚為充足 寬裕、未見支絀匱乏。
(三)至抗告人所稱向親友借貸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僅有九十六 年五月十八日一筆來自姑母蕭碧珠金額三萬元之匯款,有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八)存摺影本可資佐憑 外,抗告人咸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另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筆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 二萬元之款項,係現金存款,難認為係他人借貸),實難 認抗告人確有向親友借貸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況該筆三 萬元匯款交付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斯時距離抗告 人與台新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有一年之 久,距離抗告人毀諾,亦有一年,金額僅區區三萬元,難 認抗告人係憑藉該等借款方足以履行原成立之協商內容。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 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 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