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 版之篇幅(寬25公分、長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98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其聲 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600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1 月3日當庭將其聲明第2項補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5公分、長34.5公分,字體最小為 WORD字體18)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 頭版1 日。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卡拉OK麥克風(SY-MK60)合作 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設計 、開發、製造完成之「卡拉OK麥克風-PKS-800」產品其內 建之「主線路板(MK-60)」(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向被 告買受取得系爭產品後,被告同意原告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
殼硬體部分自為設計、開發、測試及整合完整麥克風成品( SY-MK60)後,再於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內加以販售。依系爭協議書第3章第5條約定,被告保證其所 生產之產品,無論內建或網站中供消費者上網點選並付費下 載之所有歌曲(包括現有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 內),均已合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著作權,如被告未履行 此項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簽約時 原訂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應內建50首歌曲,惟事後兩造協 議將內建歌曲增加為200首、每首加價200元,被告乃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15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BIN檔案及燒錄所需 之USBTOLS 電腦軟體,由原告自行將檔案燒錄於系爭產品內 。詎原告將系爭產品製造為完整麥克風成品(下稱系爭麥克 風商品)上市販售後,竟於95年8 月11日接獲訴外人美華影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系 爭麥克風商品內建如附表二所示之35首歌曲未獲授權,已侵 害其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香港 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等之音樂著 作權。經原告查證附表二所示首歌曲,確於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歌曲範圍內,為避免系爭麥克風商品侵權爭議損害 擴大,原告乃通知所屬經銷商將之全面回收報廢,惟仍經上 開公司以原告侵害著作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 95年度自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負責人無罪在案,嗣經 自訴人提起上訴,全案迄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合法取得所有音樂著作權之義務, 產生著作權爭議,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乃回收所有產品並 向稅捐機關申請報廢品名為SY-DK30LT-S(子機型號)及S Y-MK60LT-S(母機型號)之產品。而被告於95年7 月24日 交付系爭產品共計800 片,因內建歌曲未獲授權,使系爭麥 克風商品無法對外銷售,而屬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更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所受損害以報廢單價每台(含母機 及子機)2,942元計算,損害額即為2,353,600元(8002,9 42=2,353,600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未取得歌曲合法授權,致使原告須致函全部經銷商全 面回收產品,同時又遭前揭美華等公司以刑事訴訟追訴,原 告企業形象受損,名譽以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 容登報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被告經原告於97年8月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後,仍拒不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亦未同 意原告自行將系爭歌曲燒錄於系爭產品內云云。惟查被告於 95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稱:「……MK60之內建歌曲 由原50首增為200 首以利銷售……價格則以原主版報價再加 NT200 ……」。如依被告所辯報價之性質僅為反映生產成本 ,則被告何須將價格內容告知原告。實則被告報價之行為, 因寄發該電子郵件而對外發生效力,並以訂立契約為主要目 的,且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 被告有關系爭歌曲增加200 元意思表示即為要約,被告應受 其要約內容之拘束。嗣後兩造隨即進行新增歌曲之挑選作業 ,被告並於95年6月22日起數度修改並將系爭歌曲BIN檔交付 原告,顯見在相當期間內,原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依 民法第161條規定,契約即行成立。從而,兩造至少於95年6 月22日之前,即已就系爭歌曲之內容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至於被告95年7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就產品 內容各項單價價格之再次確認而已,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歌 曲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已於95年10月 1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中每首歌曲價格為1,325 元, 即原訂價格1,125元加計系爭歌曲每首200元,由此益證兩造 就系爭歌曲以達成買賣合意。且被告既已開立發票,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等規定,表示貨物已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其遭原告騙取發票 云云,實屬無稽。實則原告於95年8 月14日接獲美華公司於 95年8 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當天立即以電話告知被 告遭美華公司指控侵權之事,該日被告承辦人藍明智亦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對策,由於無法有效解決侵權爭議,被告為推 卸責任,竟於知悉侵權爭議後隔日即95年8 月15日立即重新 提出未含系爭歌曲之報價單並主張95年7 月24日出貨應以該 報價為準。是被告所謂系爭產品每片1,125 元計價之發票, 顯係因知悉遭美華公司指控侵權,為脫免侵權責任而開立, 不足採信。況依藍明智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 作證內容,更可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歌曲之費用。從而, 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發票,並非為95年10月之後重 新選歌而預先開立者,而係兩造於95年6 月22日達成買賣合 意之系爭歌曲費用請款之用,被告開立發票並收取款項之行 無,除證明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益證被告 已確實同意原告自行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是被告交付未經 授權之歌曲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曾於95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 取得MPA (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同意之後會給予
原告授權書云云。惟原告否認曾經收受該電子郵件,自應由 被告加以舉證。事實上被告早於95年7 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其已取得MPA 之合法授權等情,原告無從知悉其 與MPA 間之授權情形,僅得依善意相信被告業已取得合法授 權;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授權書以證明歌曲 已獲授權,而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是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雖曾出具50首歌曲之授權書,惟系 爭歌曲部分則無須提供,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授權書即認原告 知悉系爭歌曲未獲授權。第查,被告業已提供內建200 首歌 曲之BIN檔及將歌曲灌製入系爭產品所需之USBTOOL電腦軟體 ,即係就系爭歌曲之買賣提出給付,並授權原告自行於系爭 產品中重製系爭歌曲,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 章所定供貨範圍 之約定,及第3章第7條約定內容即可知悉,亦即系爭協議書 並未排除被告提供主線路板,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提供之歌曲 BIN檔安裝至主線路板之交易模式。此外,依被告於95年6月 2日、7月1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前開統一發票,以及證 人陳哲偉、藍明智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167 號案件所為證詞 ,亦可證明被告已同意並授權原告將包含系爭歌曲之20首歌 曲BIN 檔案安裝至系爭產品,以代替原約定之50首內建歌曲 。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授權原告自行將系爭歌曲BIN 檔安裝至 系爭產品,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乃斷章取義 ,不足採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600 元,及 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5公分、長 34.5公分,字體最小為WORD字體18)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僅約定被告應提供內建50首歌 曲之主線路板予原告,被告已依約交付主線路板,並提出該 內建50首歌曲之合法授權書。惟原告為增加麥克風銷售量並 急於暑假檔期推出內建更多曲目之麥克風,雙方遂討論增加 內建歌曲之計畫方案,被告遂於95年6月2日就內建200 首歌 曲(即已提供經合法授權之50首歌曲及新增150 首系爭歌曲 )之主線路板向原告報價。然95年6月2日電子郵件載明:「 為健全MK60之銷售我司將極力配合貴司之促銷專案,擬加購 150首內建歌曲版權使MK60之內建歌曲由50首增為200首以利 銷售……」,僅係將被告構思計畫增加內建歌曲中之計畫方 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並非為買賣之要約。至於同年 7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則僅在就雙方商議中內建200 首歌曲之
主線路板進行報價,惟原告根本未曾就該報價回簽確認,自 無從依此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歌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從 未給付原告內建系爭歌曲之主機板。而按民法第161 條規定 ,僅限於「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方 能依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惟本件買賣並無任何交 易上之習慣或特殊之情事,足以認定無須通知承諾即可成立 買賣契約。故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5年6月2日、7 月19日報 價電子郵件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並無可採 。又查,被告於95年6 月22日致原告職員楊晉裕之信函中, 業已表明:「Please load the attached Bin file to MK6 0 player to test」,而楊晉裕亦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 167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在電子郵件中沒有明確說明不能販售, 但有以英文寫TESTFILE」等語,另被告於95年6 月23日致楊 晉裕之信函中又再度表明:「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 le of MK-60 200 Songs.Please load them to the playe r and test it again」。是被告交付系爭歌曲之BIN檔,目 的在於提供原告測試,而非同意自行重製,故原告主張依原 告收受BIN 檔之行為可認兩造已就系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云 云,亦非可採。況依原告於95年7 月1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信 函,亦可證明原告知悉其應於被告就系爭歌曲取得音樂著作 人之授權,並交付授權書後,始得進行麥克風之銷售,原告 欲以被告曾向其報價,而主張雙方已就系爭歌曲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95年10月12日開立每張線路板單價為 1,325 元之發票,然此並未包含系爭歌曲之版權費用,而係被告將 依原告另選定之其他200首歌曲重工製作出貨予原告內建200 首歌曲之主線路板收取費用,與系爭歌曲無關,尚難以此認 定兩造已就系爭歌曲成立買賣契約。此外,該發票係被告於 95年10月12日方依原告要求開立,在此之前原告已因自行重 製系爭歌曲而遭美華公司發函通知侵權情節,益證原告早於 上開發票開立前,即已任意自行重製系爭歌曲,其以此主張 已支付授權故可自行重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事實上 被告曾於95年8月16日以每片線路板1,125元之發票向原告請 款,此價格並未包含系爭歌曲,由此更可證明兩造並未就系 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是被告係於95年7 月24日出貨內建50 首歌曲之800片主線路板予原告,並於95年8月16日即以每片 線路板1,125 元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求原告付款,並無任何違 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事實上,被告係於95年8 月14 日接獲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遭美華公司指控侵權後,被告始 知悉原告竟然有自行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且原告為推卸其
責,於遭美華公司指控侵權後與被告人員會議時,竟要求就 98年7月24日出貨之主線路板雖僅內建50首歌曲,仍應以200 首歌曲之費用計價,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此種與事實全然不 符之要求,除於會議當時申明被告所出之貨僅內建50首歌曲 ,當然僅能依內建50首歌曲計價外,於會後特別再以電子郵 件強調7 月24出貨仍應以內建50首歌曲之報價計價,原告主 張被告於95年8月15日發函申明7月24日所出貨物應以實際出 貨內容「內建5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價格計價,屬事後卸責 云云,顯屬顛倒事實,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一直欲藉要求被告 就7月24日所出貨僅內建5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應按內建200首 歌曲的主線路板價格計價,以卸其擅自重製而侵權之責。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1,325 元之發票後並未提供歌曲清單供 其挑選,亦未要求將800 片主線路板收回重工製作燒錄云云 ,亦非事實,蓋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覆函原告時已清楚說明 :「若貴司合議以200 首做為內建曲目,敝司(即被告)將 儘速提供300首歌單由貴司選擇200首認可後,敝司再給與歌 曲授權證明,並重工製作本批800 台之歌曲燒錄。」95年10 月20日被告致原告電子郵件載:「歌曲版權尚未整理完畢, 下週一提供」,以及95年10月23日被告致原告電子郵件載: 「歌單整理出,Michael將於明日先行email約130 首,待合 約補齊將會整合200 首讓貴司挑選」,可知被告在原告要求 下另行開立之1,325 元發票,係為95年10月之後重新選歌而 預先開立,並非針對原告早於95年8 月間自行重製之系爭歌 曲所開立之發票。
㈢原告雖否認曾收受被告於95年7 月1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云云 ,然其收件人記載為「yu.telung@tw.panasonic.com」,乃 原告之游德榮經理,而原告自行提出之95年6月2日電子郵件 寄件人亦載為「yu.telung@tw.panasonic.com」,另原告所 不爭執之9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寄件人亦為「yu.telung@tw. panasonic.com」,足見95年7月13日電子郵件確已寄達原告 之游德榮經理,原告否認收受,顯非事實。是原告既已收受 該電子郵件,可證其於95年7 月間仍明確知悉被告尚未取得 授權,原告主張至遲於95年6 月22日雙方即已達成合意成立 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公司人員陳哲偉於95年 7 月12日再次致函MPA 表示:「關於台灣松下所希望之內建歌 曲授權書取得,能否協助處理。因為為了不耽誤業務端的銷 售機會,如果等到各家認完歌曲,再付款後取得授權書的流 程,將會需要不少時間,是不是可以先個案處理這150 首, 俟各家版權認完並取得初步同意後,中環同時給松下一份聲 明書內建歌曲已取得授權,否則臺灣松下法務沒有這樣的文
件,業務銷售端是不敢去做任何的販賣」、95年7月13日MPA 並致函其會員表示:「因為Panasonic 急著為這個產品上架 、廣告、宣傳,等到大家歌曲認完,付款再開同意書會太晚 ,所以請大家先儘快認領,認完給我個email ,確定依照上 次會議的決議,你們是否確定授權,這樣可以讓中環和Pana sonic可以繼續進行這個案子」,以及陳哲偉於接獲此email 後,將該信函轉寄予游德榮經理表示:「如同下方 Belinda 的email,MPA正加速處理松下150 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們 原訂是下禮拜二完成,Belinda 會催促於這一兩天取得各會 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 書,授權書內容中環已完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 發出。」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知悉兩造就系爭歌曲尚未達成買 賣合意,亦知悉被告尚未取得合法授權。
㈣從而,兩造並未就系爭歌曲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提供BIN 檔 及USB TOOLS僅在測試之用,且原告亦知悉被告尚未取得MPA 授權,而USB TOOLS 又係兩造合作之初即已提供以為測試之 用,並非洽商新增系爭歌曲後才提供,凡此均可證明兩造就 系爭歌曲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章第5 條約定,提供內建歌曲之主機板,從未授權原告得自行重製 系爭歌曲。從而,被告所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更無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2 27、360 條而為請求,當非法之所許。況且原告主張因報廢 機器所生損害,其內容多所不實,是否均與被告行為有因果 關係,亦未提出證明,自難遽採,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 經刑事判決無罪,亦未支付美華公司任何賠償金,難認原告 受有任何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名譽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不應准許。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卡拉OK麥克風「內建歌曲之主線路板」,再由原告以自己 設計之外殼加以組裝為完整產品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 ㈡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提供主線路板之內建歌曲為50首,被告並 提出94年10月21日之版權確認書予原告,確認其提供予原告 製造販售卡拉OK麥克風內建曲目之50首歌曲係經過合法授權 。嗣於95年6 月間,雙方協調欲將內建歌曲再增加150 首, 被告據此向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會聯繫,欲經由該協 會取得各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又被告曾提供原告BIN 檔及 灌製入麥克風產品所需之USB TOOLS 電腦軟體予原告,且於 雙方協調將內建歌曲再增加150 首期間,再提供內建200 首
歌曲之BIN 檔予原告,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就系爭150 首歌曲 提出版權確認書前,即於所販售之產品中重製系爭150 首歌 曲。
㈢原告於95年8 月11日接獲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產 品之部分內建歌曲未獲授權,已侵害其及百代公司、華納公 司、博德曼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並以原告侵害著作權為由, 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原 告及負責人無罪在案,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全案迄仍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㈣被證1至4、被證7、9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歌曲是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於95年6月2日 、同年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所為之報價,是否係就系爭歌曲 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發票是否含 系爭歌曲之版權費用?
㈡原告有無收受95年7月13日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5年7月11日 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有告知原告其已取得合法授 權之意?原告是否因此即認為被告已取得合法授權?被告提 供內建200首歌曲之BIN檔及灌製入麥克風產品所需之USB TO OLS 電腦軟體予原告,是否係就系爭歌曲之買賣提出給付, 並授權原告自行於所販售之產品中重製系爭歌曲? ㈢倘被告授權原告自行於所販售之產品中重製系爭歌曲,則被 告未提供經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予原告,是否構成給付不完 全或物之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 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依據?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相當?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一致係指要 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言。再者,所謂要約,係以 訂立契約為目的,欲使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意思 表示之方式,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其中默示之承諾 ,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其等原約定被告應提供主線路板之 內建歌曲為50首,嗣於95年6 月間,雙方協調欲將內建歌曲 再增加150 首,被告據此向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表人協會聯 繫,欲經由該協會取得各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又查,被告
之特助藍明智曾於95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游德榮經 理表示:「為健全MK60之銷售我司將極力配合貴司之促銷專 案,擬加購150 首內建歌曲版權使MK60之內建歌曲由原50首 增為200 首以利銷售,本採買將關係數百萬之版權費用,敝 司仍願傾全力以配合銷售活動,價格則以原主板報價再加NT $200,希能儘速銷售為完成之2700pcs」,此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35頁)。嗣於同年6 月22日,原告 職員楊晉裕收受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之電子郵件,告 知「Please load attached Bin file to MK 60 player to test songs」,請其下載BIN檔至MK-60 以測試歌曲,而楊 晉裕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已經安裝測試中,歌曲只 有199首,少一首」,故於同年6月23日楊晉裕再收受電子郵 件載明:「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MK-60 200 songs. Please load them to 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 ain」,表示BIN檔已修改過請其再次測試。於此之後,被告 員工陳偉哲於95年7 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游德榮:「目 前中環已與MPA 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MK-60內建歌 曲新增150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 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且被告復於同年7 月19 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MK-60加上200 首歌曲成本,每套 加200元」,並附上主機板每套1,325元之報價單,此有卷附 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36至137頁、第155至15 7頁、第164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兩造就系 爭歌曲之數量、金額等賣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依約定提供系爭歌曲之BIN 檔,而原告則下載系爭 歌曲BIN檔加以使用,另被告更進一步向MPA洽談授權進行簽 核,足徵兩造就系爭歌曲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況且被告曾 於95年10月12日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包含「SY-MK60 LT Main PCB A」、「數量800」、單價「1,325」之發票, 並將同年8月16日所開立以1,125元為計價單位之發票作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W00000000號、NW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 卷第167、199頁),益徵兩造確 已就系爭歌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固然辯稱該統一發票與系 爭歌曲無關,而係遭原告以不法手段騙取簽發,且其內容係 指由原告另行選定經合法授權之200 首歌曲,再將已內建50 首歌曲之主機板重工製作燒錄之費用云云,惟原告早於95年 8 月11日即已接獲美華公司之存證信函,指稱系爭產品之部 分內建歌曲未獲授權,已侵害其及百代公司、華納公司、博 德曼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 與其開會告知此事,則被告於95年8 月間既已知悉原告遭美
華公司通知系爭歌曲有侵權之虞,卻仍將95年8 月16日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廢,另於95年10月12日開立PW00000000號統 一發票,衡情應認其亦同意將系爭歌曲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 圍,而收取每片主機板1,325 元之費用,被告辯稱該統一發 票並未包含系爭歌曲之版權費用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採信 。
㈡查被告員工陳哲偉於95年7 月13日下午5時2分寄送電子郵件 ,以「yu.telung@tw.panasonic.com」為收件人,其郵件內 容稱:「Dear游經理:如同下方Belinda的email,MPA 正加 速處理松下150 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們原訂是下禮拜二完 成,Belinda 會催促於這一兩天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 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中 環已完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此有電子 郵件附卷可證(見本院第1卷第112頁)。而被告雖否認此電 子郵件之真正,辯稱其未曾收受此封電子郵件云云。然查原 告對於游德榮於95年7 月11日寄送與陳哲偉之電子郵件之真 正並不否認,而該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為「T.L YU[yu.telung @tw.panasonic.com]」,此寄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與陳哲偉 所發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相同,顯見陳哲偉確 已將該電子郵件發送予游德榮,且游德榮既可以其電子郵件 信箱發送郵件予陳哲偉,足見其電子郵件信箱並無未能使用 之情事,衡諸常情,除有其他特殊事由例如網路伺服器、電 子郵件提供者主機故障,或遭他人攔截電子郵件等情事發生 ,斷無不能收受電子郵件之理,然原告對於此等變態事實迄 既未能舉證,僅空言否認曾經收受該電子郵件,自難認其所 辯有據。況且游德榮於95年7 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稱: 「……明天AD責任者會議將會被詢問200 首授權書取得日程 ,是否可以明確告知貴公司何時可以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 入倉庫及販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耽誤營業販賣機會,日 後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難,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 日提供授權書,以利販賣」(見本院第1卷第111頁),以此 與陳哲偉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互相參照,可見陳哲偉寄發電子 郵件內容,應係回覆游德榮所述何時可提供授權書之相關問 題,則由此更可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準此,原告之經 理游德榮既已收受陳哲偉所寄送之電子文件,並告知「一旦 只要有取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 中環已完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則原告 於95年7月13日之後當應知悉被告尚未取得MPA之同意,且亦 尚未出具授權書,是陳哲偉於95年7 月11日發與游德榮之電 子郵件內容記載「⒈目前中環已與MPA 達成協議,合約已進
行簽核中。⒉MK-60內建科取新增150首的部分,MPA同意我 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 用」(見本院第1卷第164頁),不僅其內容並未告知原告其 已獲得MPA 之授權,依前後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更難認被 告業已向原告確認取得MPA之授權,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 11日電子郵件告知已取得MPA 授權云云,難認有據,實非可 採。是其主張認定被告就系爭歌曲已獲得MPA 授權等情,縱 屬真實,亦為其本身誤認所致,核與被告無涉。況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原訂50首歌曲部分,被告曾提供授權書,則 就系爭歌曲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自應知悉此 部分亦應由被告提供授權書後始得加以販售。
㈢查系爭協議書第1 章供貨範圍約定:「本合作生產協議規範 之產品,係由甲方(即被告)設計、開發、製造完成之『卡 拉OK麥克風-PKS-800』產品其內建之『主線路板(MK-60 )」〈詳列於附件一〉;乙方(即原告)向甲方買受取得本 產品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部分自 為設計、開發、測試及整合成完整之麥克風成品(SY-MK60 )後,在於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加以販 賣」。第4章知識產權第5條約定:「甲方所生產之『Karaok e Station 卡啦OK加油站』系列麥克風產品,其內建或網路 中供消費者上網點選並付費下載(Download)之所有歌曲( 包括現有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內),甲方皆已 合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財產著作權……」。至於系爭協議 書第4章第7條固約定:「本協議書所稱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 方法係指:由甲方將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數位化檔案之格 式,製作為伴唱視聽著作(即本伴唱著作),即本伴唱著作 ,連同歌曲及演唱者之詳實資料並予加密後(即加密檔)一 併交付予乙方」,惟參酌同章第8 條亦約定:「乙方不得自 行或逕行委託第三人另行重製本伴唱產品,於乙方取得之本 伴唱著作一不得單獨散布之,且本伴唱著作加密檔不得附合 於非本協議書約定之本產品,並不得將收錄有本伴唱著作加 密檔之本產品改換其他品牌發行」。是依上開各約定,被告 應提供麥克風產品之主線路板,將已合法取得相關音樂財產 著作權之歌曲重製內建於主線路板以交付原告,而原告則得 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部分自為設計、開發、測試,經 整合成完整之麥克風成品後,即可加以販售,惟原告依約不 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任何伴唱著作,亦即原告應不得自 行將歌曲重製於主機板內。從而,被告固然於95年6 月22日 ,將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之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職員 楊晉裕,且告知「Please load attached Bin file to MK
60 player to test songs」,復於同年6月23日再告知:「 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MK-60 200 songs.Plea se load them to 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ain」,此業 如上述,然被告所發信函皆已明示其所傳送檔案為測試之用 ,顯見被告所為乃依約系爭協議書第1 章約定,為使原告完 成測試始傳送系爭歌曲之BIN 檔案,實難認定其已授權原告 自行將系爭歌曲檔案重製於主機板內。且楊晉裕、陳哲偉於 本院95年度自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其傳送系爭歌 曲檔案予原告工程人員,係為進行測試,有標明「TESTFILE 」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95、110頁)。是被告辯稱其提供系 爭歌曲BIN檔及USB TOOLS程式之目的,係在提供原告測試之 用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BIN 檔 及USB TOOLS程式乃授權原告自行重製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兩造針對系爭歌曲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惟兩造均知 悉應由被告將已合法取得MPA 授權之歌曲重製於主機板內, 並未授權原告自行重製,且被告所提供之BIN檔及USB TOOLS 程式,係供原告測試之用,而非授權原告重製,則原告於知 悉被告尚未獲得MPA 授權重製系爭歌曲,且其依系爭協議書 亦未取得自行重製之權利,卻自行將系爭歌曲重製於主機板 內,則其事後縱將系爭麥克風商品回收報廢,亦難認以此推 論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欠缺保證品質之情 形,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 法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給付 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欠缺保證品質之事實,本院自無庸 就前開第3、4爭點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未取得MPA 合法授權之系爭歌 曲檔案,授權其重製於主機板上,使其遭受訴追必須回收並 報廢產品而受有損害云云,核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獲 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歌曲等情,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60條、第227 條之1、 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353,600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5公分、長34.5公分,字體最小為WO RD字體18)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 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契約未能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致使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隨身卡拉OK麥克風產品遭權利人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自訴,嚴重損害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名譽,特以此書面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歉意。
聲明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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