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7號
TPDV,98,建,5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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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9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簽定「台灣鐵路管理局 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部分)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委 託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 系統等替代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工作,被告則 按原告規劃設計及施工後履約監造之進度,依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給付服務費,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 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部分依3.295%、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按2.695%,超過5,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按2.0725%計算;委託履約監造服務費為: 建造費用於1,000萬元以下部分按2.795%,超過1,000萬元 至5,000萬元部份按2.295%,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按1.77%計算,並分期支付報酬與原告。嗣被告因預算問 題,將本工程以「分年度、分標工程」方式執行,依發包 年度、工程範圍、工程內容區分成四案工程,其建造費用 分別以累進費率計算,第一案於90年2月8日發包與訴外人



泰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工程範圍為光 復、復興臨時站(下稱泰新案),第二案於90年12月27 日發包與訴外人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 慶公司),工程範圍包含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 間隧道(下稱大吉慶案),第三案於93年7月23日發包與 訴外人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工 程範圍為FM200自動滅火部分(下稱忠安案),第四案則 於95年6月22日發包與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泰州公司),工程範圍為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 華間隧道之二階段工程(下稱泰州案)。上開四案工程分 別於90年、94年、95年、96年間由承包商完工並通過驗收 ,泰新公司、大吉慶公司、忠安公司及泰州公司承攬部分 之結算實際施工建造費用分別為22,985,130元、 35,171,244元、11,331,866元及17,388,227元,各該案件 均已完成結算,經分別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上開服務費用 約定,原告依約得領取服務費合計4,775,136元,但被告 僅就泰新公司承攬施作部分給付1,025,224元服務費,就 大吉慶公司承攬施作部分給付882,987元,合計已領 1,908,211元,尚有2,866,925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二)被告將系爭工程分成四次發包,最後一次遲至95年6月才 發包,期間原告就相同送審之程序需進行四次,且需與四 個不同包商會議接洽,原告所付出之成本,遠大於「當年 度一標」所付出者,自應以各標實際施作成本分別計算服 務費後再加計總和。又本件泰新案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 2,172,508元、大吉慶案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3,333,767 元,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原告依實際施工成本計算服務費 ,應扣除包商利潤乙項,惟被告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為 一項,原告為求公允遂將該項各50%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再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7款約 定,本件海龍消防系統工程無論採年度一標或分年度分標 方式執行,本合約竣工完成日均指全部工程均完成驗收合 格之日。被告於泰新案、忠安案驗收合格迄今,其承辦人 員均持續以口頭要求原告向其請款,被告並於98年2月23 日對泰新案及忠安案之服務費明確表示承認付款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爰依承攬合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償承攬報酬等情。(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25元及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及其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說明書 記載,無論被告視決定採行當年度一標工程或分年度分標 工程方式,執行各標工程之規劃設計、編訂預算書圖及履 約監造等工作,兩造間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均是累計全部工 程費計算,非如原告所述依分標合約各別實際施工成本計 付服務費。再者,大吉慶公司承作部分因終止合約無法做 系統驗收,需俟泰州公司承作部分完成始一併驗收,原告 自不得請領全部服務費用。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5條第4款 已約定計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應以建造費 用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額等,可見扣除項目並 不以包商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額為限,原告負責設計規 劃之泰新案及大吉慶案中既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規劃於同 一項目內,自應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整體費用均予扣除, 非如原告所述僅扣減該項目50%。故泰新案服務費用應以 結算金額25,481,059元,扣除工程保險費196,291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2,172,508元及營業稅1,213,384元後之 21,898,876計算。另大吉慶案之建造費用應依原告94年1 月17日製作之大吉慶案變更明細表之工程費25,263,088元 ,扣除利潤及管理費全額2,171,539元、綜合保險費 115,529元,及營業稅1,203,004元後之21,773,016計算服 務費。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包含之前後四承攬案之結算實際 施工成本分別為21,898,876元、21,773,016元、 11,331,866元與17,388,227元,合計實際施工成本為 74,564,008元(21,898,876+21,773,016+11,331,866+17, 66+17,388,227=72,391 85),依兩造系爭委託服務合約 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以1,000萬元、超 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等 級距計算,其金額為1,871,574元,委託履約監造服務費 以上開級距計算,其金額為1,593,838。原告得領取之總 服務費為3,465,412元(1, 871,574+ 1,593,838=3,465,412),原告自陳已領取1,908,211元( 1,025,224+88 2,987=1,908,211),差額應為1,557,201 元(3,465,412元-1,908,211=1,557,201)。(二)如依原告主張以分標方式計算服務費,並以各分標工程驗 收為服務終了時,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應於各分標工程驗收 後起算。兩造間乃承攬合約,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消滅 時效為二年,原告已自陳泰新公司承作工程於91年1月10 日驗收,忠安公司承作部分於94年7月26日驗收,大吉慶 公司承作部分未完成履約,被告另發包由泰州公司承做, 發包日為95年6月22日,大吉慶公司施作部分已經結算,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三案服務費請求權時均已罹於二年 消滅時效。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卷一第93 頁背、卷二第122頁、第132頁背、第133頁)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 負責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 為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之工作,被告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算報酬。
2、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簽訂後,被告因預算問題改以分年度、 分標工程方式執行。
3、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包含之工程內容區分成四案,分別發包 與泰新公司、大吉慶公司、中安公司與泰州公司。 4、被告已支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1,025,224元及履約監造 服務費882,987元,合計1,908,211元(1,025,224+882, 987=1,908,211)。
5、忠安案及泰州案之實際施作費用即建造費用(結算工程款 扣除各項稅費,結算金額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 額等)後,分別為11,331,866元及17,388,227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計付原告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之泰新案、大吉慶案、 忠安案、泰州案,其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應為合 併計算或個別依照級距計算?
2、大吉慶案之工程結算金額為原告主張之38,801,339元抑或 被告主張25,263,088元?
3、大吉慶案及泰新案部分,其建造費用應以結算金額扣除管 理費及利潤乙項之50%或100%計算?
4、大吉慶案及泰州案部分是否已完成驗收而可領取? 5、工程驗收與否是否影響原告可請求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影 響範圍為設計規劃服務費是10%,監造費用20%,被告則主 張全部。
6、若四案應分開計算,除泰州案部分其餘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若原告可分期請領者,其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四、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各標工程應予 合計建造費用後再依約定級距計算服務費:
1、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2條第12款約定:「乙方(原告)應 無條件配合甲方(被告)視主體工程費概算金額及年度預



算核准額度,決定採行當年度一標工程或分年度分標工程 方式,執行各標工程之規劃設計、編訂預算書圖及履約監 造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原告於簽立系爭 委託服務合約時已知悉該合約所含之工程項目可能因預算 因素以當年度一標或分年度分標方式進行,不論被告採用 一標或分數標方式,原告均須無條件配合,原告依系爭委 託服務合約應提供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務,其態樣包 括一年度一標工程或分年度分標。然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 第4條第1款約定:「本案委託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務費 之計算方式,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 用百分之比詳如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 該工程詳細表記載,其給付服務費以建造費用1000萬元以 下、1500萬元至5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超逾1 億元至5億元等級距各別比例(規劃設計服務費比例依序 為:3.295%、2.695%、2.0725%、1.4975%,及履約監造服 務費比例依序為:2.795%、2.295%、1.77%及1.2975%)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該服務費計算方式,無論被 告公司是當年度一標工程或分年度分標工程,計付原告規 劃設計服務費及履約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均無不同。 又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海龍消防系統更 新工程,各標工程全部竣工並正式通過驗收合格日,為本 案委託服務合約之竣工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以 各標工程全部竣工並驗收合格之日起,系爭委託服務合約 始履行完畢。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時,乃將系 爭委託服務合約作為一整體,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在海龍系 統更新工程各標工程全部竣工後始為竣工,且雖約定被告 發包態樣包括一年度一標或分年度分數標,但約定計付規 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方式僅有一種,足見應合併 計算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各標案實際施作費用後,再依系爭 委託服務合約約定計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 2、再者,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其他說明: 本案若以分年度分標方式辦理工程時,須依比例調整給付 本條委託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兩造就原 告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可領取之設計規劃費用及履約監造 費用已有一個整體金額之認識,始能在被告分年度分標方 式辦理工程時,依比例調整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然而,兩 造於訂定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當時,兩造甚至被告公司本身 均不能確定其就原告所規劃設計之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 備等替代更新工程需分若干年度及若干標案發包,此由系 爭委託服務合約第2條第12款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



視主體工程費概算金額及年度預算核准額度,決定採當年 度一標工程或分年度分標工程等情,並未載明被告發包之 標案數量及以若干年度發包,即為可知;再依系爭委託服 務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表記載之上開付款比例可知,工程 建造費用在1000萬元以下者,原告可取得之規劃設計費及 履約監造服務費最高,建造費用1000萬元至5000萬元、 5000萬元至1億元、1億元至5億元,則依序遞減,則若如 原告所述以各該標案之建造費用分別依上開約定級距計算 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務費,因被告於訂定系爭委託服務 合約時不能明確知悉其需分若干年度及若干標案發包,則 兩造當不能確定被告需給付原告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 務費金額若干,兩造自不可能對於原告可領取之規劃設計 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有整體認識。益證本件原告可領取 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履約監造服務費,應將原告依系爭委 託服務合約所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各該工程之建造費用合 併計算後,再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上開約定級距比例計算 原告可領取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務費。
3、至原告開立與被告之執行業務酬金收據雖有記載「光復、 復興臨時站部分」或「變電站、臺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隧 道內部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第38頁),但此充 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給付原告就該部分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 費或履約監造服務費,不能以之認定原告服務費之計算方 式。又原告與訴外人金門區營業處訂定之消防技術服務合 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101頁),縱採各標服務 費獨立計算,然此為原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仍不能以之 拘束本件被告。
(二)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服務費,應以 各標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即建造費用計算,而工程實際施 工成本,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後,依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包商 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額等),一次調整付清委託服務費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所謂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 之實際施工成本,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利潤、保險費及 各項稅額。查:
1、兩造於94年5月24日就大吉慶案辦理結算,其結算金額連 同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款,其金額為25,263,088元,有 94 年1月17日有變更明細表、94年1月17日大吉慶案第一 次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94年5月24日資本支出工 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170頁 及第141頁),原告已自認其在上開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



變更請示單及變更明細表上蓋章用印(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益認原告已確認大吉慶案之建造費用含利潤、保險 費及各項稅款其金額為25,263,088元。原告固主張其依系 爭委託服務合約規劃設計之大吉慶案,其工程結算金額為 38,801,339元,並提出其92年11月5日世字鐵第921105P03 號函及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5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世字鐵第921105P03號函,其發文 日期為92年11月5日,但其所附之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填 表日期則為93年10月27日,故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日期在原 告發文日期之後,且兩者相距已達近一年,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再者,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未經被告蓋章用印確 認,則該結算明細表充其量僅是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尚不 能以該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結算金額38,801,339元作為認 定大吉慶案建造費用之計算標準。
2、原告雖稱其於92年11月函送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與 被告,但經被告數次退還,始有上開相差一年之差距云云 ,但若被告退回原告結算明細表,原告再發文與被告公司 ,應有各該發文日期,仍不會有上開相差一年之差距;又 縱認被告有退回原告提送之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等 情,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以92年11月函送之結算明細表 ,早已未表同意,尤難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大吉慶案結算明 細表所載之38,801,339元為大吉慶案之工程結算金額。原 告再稱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並非被告清點現場實際數 量之結果,僅是被告在大吉慶公司中途停止施工後依比例 折算之結果云云,惟查,觀之上開經原告蓋章用印之大吉 慶案94年5月24日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已記載 「該工程已解約,辦理結算,依現場施作項目辦理追減」 (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再依上開94年1月17 日大吉慶案變更明細表所載,其是「依現場施作項目調整 」,且其所載變更後數量與原合約數量間之比例,各該項 目並無固定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5頁至第301 頁),尚難認上開94年5月24日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 請示單及94年1月17日變更明細表所記載變更後之數量, 僅是依比例核減之結果,未經現場清點。原告雖否認上開 94 年5月24日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所記載者為 大吉慶案之工程情況,然查,該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 請示單上已記載案名: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 備等替代更新工程(變電站、台鐵大樓及松山至萬華間隧 道),及其上記載之變更前金額「00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與原告提出大吉慶案94年1月



17 日之變更明細表記載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及第 171頁),足認被告提出之94年5月24日上開資本支出工程 類預算變更請示單所載內容,確為統計大吉慶案之實際施 作數量。原告主張大吉慶案之工程結算金額應為 38,801,339元,自無可取。
3、計算原告可領取之服務費,應以實際施工成本即建造費用 計算,即應以結算工程款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 款計算,再依兩造上開約定級距及比例計算,已如前述, 大吉慶案之實際施工成本為25,263,088元,已如前述,經 扣除大吉慶案之利潤及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款依 序為2,171,539元、115,529元及1203,004元(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之94年1月17日變更明細表),大吉慶案之實施施 作成本即建造費用金額為21,773,016元。次查,原告依系 爭委託服務合約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泰新案部分,其建造費 用應以發包工程費總額25,481,059元,扣除工程保險費 196,291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172,508元、營業稅1, 213,384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結算明細表),泰新案 之建造費用即實際施作成本金額為21,898,876元,本件大 吉慶案及泰新案之實際施作成本即建造費用應分別為 21,773,016元及21,898,876元。 4、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僅約定需扣除利潤,毋庸扣 除管理費,大吉慶案及泰新案之管理費及利潤分別合計 2171,539元及2,172,508元,計算各該工程之建造費用應 僅需扣除各該金額之50%云云,查原告依系爭委任服務合 約第5條第2款需編制工程預算書,為兩造所不爭,故各該 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係由原告編制,而計算原告服務費需將 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利潤乙節,既於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4 條第4款已約定明確,原告對之當知之甚詳,然原告於大 吉慶案及泰新案中,仍將應予扣除之包商利潤及未明示是 否應扣除之管理費編列為同一項目,顯係認為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係同屬應扣除之項目,否則何以未予分列或備註說 明其所占比例若干;再觀之原告在忠安案及泰州案中,原 告均將包商利潤均獨立列為一項,並將管理費用包括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質管理費另列單獨項目,有忠安案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泰州案結算總表為證(見卷一第32頁及第 33頁),但卻於泰新案及大吉慶案之結算工程明細表中, 除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外,於包商利潤項下 再列入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卷二第141頁),復 未說明該管理費之性質為何、何以泰新案及大吉慶案需在 包商利潤乙項中列入該項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計算泰新案



及大吉慶案中之實施施工成本,僅需以工程結算金額扣除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乙項合計金額之50%,即無可取。 5、從而,泰新案及大吉慶案其實際施作成本分別為 21,898,876元、21,773,016元,忠安案及泰州案,其實際 施作成本分別為11,331,866元、17,388,227元,均如前述 ,合計72,391,985元,合計72,391,985元(21,898,876 98,876+21,773,016+11,331,866+17,388,227=72,391 ,985)。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4條第1款及合約附件所約 定之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第25頁) ,原告依約應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計1,871,574元{其計算 式:1,000萬元以下部分329,500元(10,000, 000× 3.295%=329,500),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 1,078,000元〔(50,000,000-10,000,000)× 2.695%=1,078,000〕,超逾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 464,074元〔72,391,985-50,000,000〕× 2.0725%=464,073.8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 1,871,574元(329,500+1,078, 000+464,074=1,871,574 )}。履約監造服務費計15,938,383元{1,000萬元以下部 分為279,500元(10,000,000×2. 795%= 279,500),超 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918,000元〔 (50,000,000-10,000,000)×2.295%=918,000)〕,超過 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396,338元〔(72, 391,985-50,000,000)×1.77%= 396,33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共1,593,383元(
279,500+918,000+396,338 =1,593,838)},合計原告可 領取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履約監造服務費為3,465,412元 (1,871,574+1,593,838=3,465,41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服務費1,908,21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服務報酬 1,557,201元(3,465,412元-1,908,211=1,557,201)。 6、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5條第4款固約定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 ,被告始需付清委託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原 告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所規劃設計之變電站、台鐵大樓及 松山至萬華間隧道工程,原於90年12月27日發包與大吉慶 公司施作,嗣大吉慶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工作,被告公司遂 於95年6月22日將未完成工程發包與泰州公司,故大吉慶 公司與泰州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本為同一工程項目,應 將兩者同時驗收,有結算總表及工程詳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本件被告已就泰州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辦理驗收完畢,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就大吉



慶公司已施作部分現場清點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第一次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及卷二第170頁至第301頁),顯見被告已就大吉慶 案及泰州案工程完成整體驗收程序。另被告就忠安案及泰 新案之工程均已辦理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算明細 表及竣工報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 卷二第17頁),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1,557,201元,堪予認定。(三)被告末抗辯原告本件除驗收始可請領之10%規劃設計服務 費及20%之履約監造服務費之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按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05條雖分別規定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若工作為分部交付者,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始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但承攬工作並 未分部交付,承攬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 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此在工程交付前定作人給付之 款項即為工程估驗款,工程估驗款是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 進度付款之方式,在施工期間由承攬人得定期以書面申請 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 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對於承包 商財務上之融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5條雖約定原告在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前可依序請領90%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80%之履約 監造服務費,依該條第2、3款約定在本案工程實際施工成 本未決定前,暫依不同期間之工程費用額度作為服務費核 計基準,並隨時依據執行進度調整服務費差額,再於該條 第4款約定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依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 成本一次調整付清委託服務費,可見被告在工程驗收前給 付原告之估驗款項並非最終確定之金額,仍須俟全部工程 竣工時被告核定之金額作為計算服務報酬之基準,又原告 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僅有一單一整體之服務費請求權,已 如前述,則本件服務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委託 服務合約之各標案正式竣工驗收時起算,系爭委託服務合 約所含之第四案即泰州案係於96年5月間始經竣工驗收( 見卷一第111 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於98年 3月1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起訴狀



),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1,55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 見卷一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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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