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41號
TPDV,98,建,41,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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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輝電子公司)位在台北縣林口華亞科學園區LINEⅡ防煙垂 壁工程後,將其中「廣輝電子LINEⅡ防煙垂壁結案及其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訂單編號分別為 W04612、D12563、V06816、P01186,原告依約應就建築物一 至五樓之消防設備中之鍍鋅、鋁板等材質之防煙垂壁進行安 裝、拆除及拆除後再安裝之修復工程,兩造約定就L10(一 樓)鍍鋅板防煙垂壁(下稱鍍鋅板)材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 新臺幣(下同)830元、一樓鋁板防煙垂壁(下稱鋁板)材 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930元、L20-L50(二樓至五樓)鋁板材 料及安裝工資為每米930元、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工資為每 米250元、再安裝工資及五金材料為每米360元,分別依實際 施工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原告就上 開工程一樓鍍鋅板共安裝1,100米、一樓鋁板安裝614米、二 樓至五樓鋁板安裝3,193米、二樓至五樓鋁板第一次拆除 780.66米、第二次拆除1,255米、再拆除75米,二樓至五樓 鋁板安裝1,108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058元{一樓 鍍鋅板安裝數量1100×單價830+一樓鋁板追加安裝數量614 ×單價930+二樓至五樓鋁板安裝數量3193×單價930+二樓至



五樓鋁板拆除數量(780.66+1255+75)×250+二樓至五樓鋁 板再安裝數量1108×單價360=5,380,055,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款計5,380,055×1.05=5,64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43,904元,尚有405,154元未給 付,被告應依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給付積欠工程款 405,154元。原告均依被告之訂購單及圖面指示施工,施工 完畢後尚經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在二樓至五樓等樓層之竣工圖 面上簽名確認始依被告公司訂購單第七點規定進行估驗計價 ,並無被告所述有溢領工程款等情,爰聲明求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40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主張之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前後不一,原 告應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起訴前主張二樓至五樓鋁板之 安裝數量為3,129米,但鋁板拆除數量高達3,152米,且92年 1月2日後鋁板拆除數量為859米,遠大於再安裝數量115.4米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經以原告提出第一次 拆除圖面、第二次拆除圖面及再安裝竣工圖計算後,可知竣 工圖面上記載原告完成之二樓至五樓1107.55米之鋁板再安 裝數量中,僅1040.5米為被告指示,但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安 裝之數量達285.45米,是原告依約再安裝可請款之鋁板數量 僅754.7米,原告實際拆除鋁板之數量應等於再安裝數量即 754.7米,但被告前以1283.4米再安裝數量及每米360元計付 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溢領金額達190,332元[(請款數量 1283.4-實際再安裝數量754.7)×單價360=190,332];又被 告前以拆除數量3152米及每米250元計付原告工程款,但原 告依約拆除二樓至五樓之鋁板數量僅754.7米,原告溢領金 額達599,325元[(請款數量3152-實際施作數量754.7)×單 價250=599,325],合計原告溢領工程款達789,657元,原告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被告雖保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尾款及追加款計680,358元未付,但扣除原告溢領之款項 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9,299元,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卷一第 279頁、第280頁及卷二第21頁、8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廣輝電子公司位在桃園縣林口華亞科學園區○○  ○路189號之LINEⅡ防煙垂壁工程後,先後於91年7月12



日、91年10月22日、91年12月20日將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 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暨加 計5%之營業稅(見編號D12563、V06816及P01186訂購單) ;工程內容係就廣輝電子公司上址建物之一至五樓消防設 備中,就鍍鋅板、鋁板等材質之防煙垂壁進行安裝、拆除 及拆除後再安裝等工程,工程計價包括安裝鋁板、安裝及 拆除工資、鍍鋅板、鋁板烤漆,五金材料費另計,依原告 實做數量按訂購單所載單價計算報酬數額,需就原告實際 安裝、拆除再安裝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結算被告應付報 酬數額。原告於95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 餘工程款968,447元(含稅)。
2、原告於96年8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 程保留款680,358元(含稅),經被告於96年8月24日收受 該律師函。
3、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原告溢領工程款為 700,700元(未稅),扣除系爭工程追加及保留款680,358 元(未稅)後,原告尚溢領工程款20,342元。 4、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2年9月22日進行一樓重新規劃二次 施工共612M之追加工程款569,160元、訂單編號V06816第 四次估驗計價之累計保留款21,475元、訂單編號D12563第 五次估驗計價保留款57,325元,合計金額680,358元。 5、系爭工程竣工後,二樓至五樓(L20至L50)鋁板安裝數量 為3,193米。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工程如下,可得報酬為5,380,055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5,649,058元,是否可採?原告實際施 作之鋁板拆除、再安裝數量為多少?可請領之承攬報酬數 額為何?
2、被告抗辯原告尚溢領工程款789,657元,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包括92年9月22日進行一樓重 新規劃二次施工共612M之追加工程款569,160元、訂單編 號V06816第四次估驗計價之累計保留款21,475元、訂單編 號D12563第五次估驗計價保留款57,325元,合計680,358 元。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分別於91年8月5 日、91年10月3日、91年12月3日、92年1月3日及92年3月3 日分別計價估驗,就二樓至五樓之鋁板安裝、拆除及再安 裝之施作為估驗並付款(包括5%營業稅款)完成之數量分 別為3129米、3152米及1283.4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



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76 頁、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再安裝竣工計價 圖面,其上記載原告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總合達 1107.55米(250+15+352.9+4+268.65+216+3= 1107.55),有經被告公司計價人員簽名確認之竣工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7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至於卷一第154頁之竣工圖雖無被告 公司人員簽名,但被告既已依該圖面計付上開估驗款與原 告,可見該圖面已經被告公司確認)。又依被告提出經被 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二樓至五樓之拆除數量計價圖面, 其上記載之完成數量為2035.66米(78.56+412+53.1 + 237+67+338+41+356+98+355=2035.66),有圖面 十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 頁 ,至於第143頁及第145頁之圖面雖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確認,但被告已依該書面給付估驗款,應認已經被告公司 承認),加上已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計偉昌簽名確認 竣工圖上記載之拆除數量75米(15+60=75,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及第159頁),合計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數量為 2110.66米(2035.66+75=2110.66)。兩造不爭執鋁板安 裝之工資及材料每米930元、拆除工資每米250元,再安裝 工資及五金材料每米360元,並有上開估驗計價單附卷可 憑。依此計算,被告就二樓至五樓鋁板拆除之工資應給付 工程款527,665元(工資250×數量2110.66=527,665), 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應給付之工資及五金材料工程款計 398,718元(工資及五金材料單價360×數量1107.55= 398,718),合計926,363(527,665+398,718=926,383) ,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5%營業稅款後其金額計 972,702元(926,383×1.05=972,702.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但被告前已給付鋁板拆除數量3152米計 788,000元(拆除單價250×數量3,152=788,000),及再 安裝之工資及五金材料1283.4米工程款計462,024元(再 安裝單價360×數量1283.4=462,024)。合計1,250,024 元(788,000+462024=1,250,024),加計5%營業稅款後 被告已給付1,312,525元(1,250,024×1.05=00000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二樓至五樓拆除及再安 裝部分之工程款溢領339,823元(應付972,702-已付 1,312,525=-339,823),再加上原告就二樓至五樓鋁板 實際安裝數量為3193米,但被告僅給付3129米估驗計價款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520 元[單價930×數量 (實際安 裝3193-已付款3129)=59,520],加計被告應給付之5%稅



款後其金額計62,496元(59,520×1.05=62,496)。總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403,031元(應再給付 680,358+安裝部分工程款62,496-溢領金額339823= 403,031)。
(二)原告雖主張其就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量為1108米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估驗原告施作二樓至五樓鋁板再安裝數 量為1283.4米,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既為 調和與被告間就施作數量之認知差異,願意扣除圖面模糊 部分之數量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之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狀、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之辯論 意旨狀),而被告提出之上開二樓至五樓再安裝竣工圖面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原告不爭執該圖面並無遺漏(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 該再安裝竣工圖面記載之完成數量為1107.55米,自應以 此數量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再云被告上開一樓 部分重新規劃二次施工追加之安裝數量非僅有612米應為 614米,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5月15日發函與被 告說明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事宜,及原告96年8月23日委任 律師發函被告公司,就一樓防煙垂壁二次施工之鋁板追加 數量均記載為612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第30頁),被 告於92年9月22 日函覆原告一樓從新規劃二次施工之鋁板 追加數量亦認定為612米(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主 張被告追加數量應為614米,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 。
(三)被告雖稱其需給付原告二樓至五樓之鋁板再安裝數量僅 754.7米,且原告二樓至五樓之鋁板拆除數量應與再安裝 數量相同,均為754.7米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上開二樓至 五樓鋁板拆除圖面及再安裝竣工圖面,原告已施作完成之 數量分別為2110.66米及1107.55米,且被告對此均已估驗 計價付款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按月分期於每月月底 計價,依其計價程序,需由原告附發票、送貨簽收單、設 備驗收單或工程點驗單(由工地主任填寫),此觀被告91 年7月12日及91年10月22日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七點及91年 12月20日訂購單第九點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 71頁及第77頁),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填寫工程點驗單及設 備驗收單,需依現場實際數量及現場施工圖面,確認原告 實際施工數量,再將整個圖面交由上級經理書面實質審核 ,若有疑問即會提出,確認無誤後再交給被告公司,業經 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計偉昌到場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再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



工之解應宗亦證稱:伊於系爭工程即將完成之際擔任現場 監工,被告按月計付估驗款與原告,伊計價會依現場狀況 、圖面及照片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54頁 背至第55頁、第57頁背),核被告歷次估驗計算原告施作 數量,既由被告派駐現場人員確認原告施作數量,再由經 理依提送之圖面及照片確認,實難發生原告未實際施作或 所施作非屬被告要求施作之範圍,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包括 計偉昌或解應宗等仍在圖面上確認原告已完成拆除及再安 裝數量、被告並執之付款之情況,堪認上開鋁板拆除圖面 及再安裝竣工圖上記載之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均為原告實 際依被告指示施作之數量,被告稱再安裝竣工圖上記載之 完成數量雖為1107.55米,但其中僅有1040.15米為依被告 指示施作,且原告未完成285.45米,即無可取。再者,證 人解應宗已到場證稱:拆除的數量不會等於再安裝之數量 ,假設拆除五米,但因空間遭其他東西擋住,遂不會再安 裝五米(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等語,故原告二樓至五樓 鋁板再安裝數量應會小於拆除數量,被告應計付原告鋁板 拆除數量2110.66米及再安裝數量1107.55米之工程款,並 無不符一般工程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取。
(四)被告雖抗辯至91年10月13日原告僅安裝鋁板1879米,卻拆 除1970米,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查被告所稱之安裝 1879米及拆除1970米之數量,實係依被告91年8月5日及同 年10月3日計價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但 本件是依經被告公司確認之拆除圖面及再安裝圖面認定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自與被告91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就 安裝及拆除估驗計價數量若干無直接相關。被告再云依其 歷次估驗計價鋁板數量,竟發生鋁板安裝數量為3129米, 但拆除數量高達3152米,但再安裝數量僅1283.4米之不合 理現象,顯然被告公司之分期計價有誤。然查,系爭工程 二樓至五樓原告實際施作之鋁板安裝數量應為3,193米, 已如前述,非僅有被告公司已完成計價之3129米,而原告 本件可請求之鋁板拆除數量僅為依被告提出之鋁板拆除圖 面上記載2110.66米,自無鋁板安裝數量小於拆除數量之 情況,另原告可請求之鋁板再安裝數量為1107.55米,已 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此鋁板再安裝數量相較於鋁板拆除 數量2110.66米,有不符工程經驗法則之處,亦如前述。 又證人解應宗雖到場證稱:鋁板拆除後應置放在工地之暫 存區,並由原告等廠商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 )等語,惟原告就二樓至五樓安裝鋁板數量計3193米,被



告除計付安裝工資外,尚另計每米400元之材料費用,有 證人解應宗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估驗計 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故被告已 向原告購買該安裝之鋁板,而被告於92年9月間經現場清 點已確認原告共完成3,193米之鋁板安裝數量,嗣於93年3 月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總結,有被告92年9月22日防煙垂壁 追加工程說明事宜報告及被告防煙垂壁工程數量清點報告 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第23頁),但被告均未表 示原告安裝之鋁板有遺失之情況,且廠商將材料運出系爭 工地即桃園縣林口華亞科學園區,需經被告公司許可,已 經證人解應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但被告 不能證明其有核准原告將鋁板攜出工地,堪認原告已將拆 除後之鋁板留置在系爭工地現場。被告抗辯原告請領工程 款之鋁板拆除數量大於再安裝數量,但現場已無鋁板留存 ,則原告可請求之鋁板拆除數量自不得大於鋁板再安裝數 量,仍無可取。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80,358元,嗣雖減縮為405,154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然此為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並據卷附圖面記 載之數量所為之減縮,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提出圖面上記載 之完成數量亦有錯誤,而認為原告不得請領上開工程款。 被告以原告主動減縮請求金額抗辯原告就圖面上記載之二 樓至五樓拆除及再安裝數量尚未負舉證責任,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3,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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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