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周兆龍律師
聲 請 人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聲 請 人 戊○○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相 對 人 甲○○○○○○ ○.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昱成
交通有限公司、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並非依據我國 法令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在其起訴狀上所填具之住址亦為國外地址,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爰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理人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見 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卷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該卷第173頁),至於原告是否在我國境內有營業所部分 ,經代理人稱欲詢問當事人本人後陳報之,但並未依本院 諭示在5日內陳報。且代理人更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在我國境內確實無事務所或送達處所,顯見原告 確實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雖稱可自訴外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 司)、沈盟欽處收取分期給付之美金8萬元云云,並提出 調解筆錄為證。然查:
⒈前開調解筆錄僅係為確認原告對鴻天公司、沈盟欽間有前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即便原告持有前該調解筆錄亦僅為一 執行名義,無法證明原告已自鴻天公司、沈盟欽處受領該 款項。
⒉況依據該調解筆錄記載之付款方式,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劉文崇律師帳戶,而非在原告之帳戶,故原告仍無法實際 支配前開款項,故實難認定此為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 ⒊又我國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活期存款之提領並無任何限 制,即便定期存款亦可隨時解約,且現金之流動性較其他 動產或不動產更為便利,如原告所有之資產係為動產、不 動產,即便原告於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在原告未 將其動產、不動產換價前,被告仍有執行該財產之可能, 但如逕以原告存款餘額即以作為資產之認定,原告即有可 能立即將該存款匯出,致使被告於前開訴訟費用之求償時 執行無效果,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修法時增訂 例外規定之原意。
⒋綜上,自應認本件不足認原告在我國境有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原告自應供 此部分之擔保。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3,124,407元,有關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則以上開之計算為基準。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因此在計算原告之 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以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為範圍, 依此計算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23,316元,合計為 646,632元。再查,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 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 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酌定,但被告委請之律師費用最高不得逾50萬元」。
經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4,407元,倘以訴訟標的 金額之3%計算時,律師之費用即高達693,732元,而本件 關於原告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辯時,雙方即歷經 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程序,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提 出書狀就此一程序上爭點為論述,顯見訴訟代理人對案件 投入之時間、心血甚鉅。雖最高法院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 之給付金額少有高於10萬元之案例,但本件被告多達6 人 ,另現有3名被告分於台北看守所、台北監獄及花蓮監獄 服刑中,致使訴訟進行更為繁瑣,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之第 三審律師費合計為50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應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金額合計為1, 144,632元(計算式:323,316X2+50 0,000=1,144,632),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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