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594號
TPDV,98,審重訴,594,2009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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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320 元,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提出聲 明狀,將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的金額由1,225,888 元擴張為12 ,640,553 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 元,扣 除原告前繳之119,624 元,尚欠3,696 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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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