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4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68,7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68,216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檢附原告出
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0,000股之證明),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