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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