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勞訴字,98年度,15號
TPDV,98,審重勞訴,15,2009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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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V○○
      S○○
      U○○
      v○○
      宇○○
      F○○
      玄○○
      黃○○
      n○○
      午○○
      h○○
      甲甲○
      e○○
      I○○
      x○○
      H○○
      酉○○
      丁○○
      s○○
      K○○
      t○○
      a○○
      N○○
      m○○
      戊○○
      A○○
      B○○
      O○○
      卯○○
      w○○
      W○○
      申○○
      q○○
      癸○○
      Q○○
      T○○
      庚○○
      y○○
      甲○○
      辛○○
      r○○
      g○
      Z○○
      D○○
      d○○
      k○○
      C○○
      o○○
      寅○○
      未○○
      z○○
      P○○
      丑○○
      f○○
      X○○
      J○○
      乙○○
      亥○○
      i○○
      E○○
      壬○○
      M○○
      Y○○
      己○○
      j○○
      l○○
      宙○○
      G○○
      c○○
      子○○
      u○○
      L○○
      天○○
      地○○
      巳○○
      戌○○
      b○○
      辰○○
      R○○
      p○○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
被   告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第四十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原 告 │ 受 僱 期 間 │年資│資遣費│月平均薪資│請求資遣費金額│
│ │ │ │ │基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42 │ g○ │83年3月11日至 │11年│11.25 │ 67,964元 │ 764,595元 │
│ │ │94年6月30日 │ 3月│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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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