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V○○ S○○ U○○ v○○ 宇○○ F○○ 玄○○ 黃○○ n○○ 午○○ h○○ 甲甲○ e○○ I○○ x○○ H○○ 酉○○ 丁○○ s○○ K○○ t○○ a○○ N○○ m○○ 戊○○ A○○ B○○ O○○ 卯○○ w○○ W○○ 申○○ q○○ 癸○○ Q○○ T○○ 庚○○ y○○ 甲○○ 辛○○ r○○ g○ Z○○ D○○ d○○ k○○ C○○ o○○ 寅○○ 未○○ z○○ P○○ 丑○○ f○○ X○○ J○○ 乙○○ 亥○○ i○○ E○○ 壬○○ M○○ Y○○ 己○○ j○○ l○○ 宙○○ G○○ c○○ 子○○ u○○ L○○ 天○○ 地○○ 巳○○ 戌○○ b○○ 辰○○ R○○ p○○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被 告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第四十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附表:┌──┬────┬───────┬──┬───┬─────┬───────┐│編號│原 告 │ 受 僱 期 間 │年資│資遣費│月平均薪資│請求資遣費金額││ │ │ │ │基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42 │ g○ │83年3月11日至 │11年│11.25 │ 67,964元 │ 764,595元 ││ │ │94年6月30日 │ 3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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