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279號
TPDV,98,審訴,6279,2009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27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原因事實,未表明其訴 之訴訟標的亦即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