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 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 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 例意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0號4 樓 ,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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