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波
訴訟代理人 曾培誠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將其所經營之 產品,委請原告代工,原告依約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包裝完成,代工費用新台幣 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依約將成品送至被告位於 內湖行善一三O號營業處所交與被告,並經被告親筆於原告出示之銷貨單上簽收 無訛。詎料,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事實,銷貨單 、發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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