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629號
TPDV,98,審訴,5629,2009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 9,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1/1頁


參考資料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