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539號
TPDV,98,審訴,553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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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陳旺志
號之29(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公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3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525,83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518,708元,循環 利息5,128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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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