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443號
TPDV,98,審訴,5443,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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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劉黃玉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九條、萬事通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迄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197,50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 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自93年10 月6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 年息16%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 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改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 419,773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又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用75,000元,約定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按年息1.75%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1,347 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前另於92年5月22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48,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期間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屆至時,如被告無書面表示異議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1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44,944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借款契約 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㈥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及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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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