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347號
TPDV,98,審訴,5347,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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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盧谷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6條),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5月 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84,299元未繳款( 含本金379,793元、利息4,50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13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5日向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92年6 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 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 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449,00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4.25% 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379,793元 │自95.5.14起 │20% │無 │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 449,005元 │自94.12.6起 │14.25% │自95.1.7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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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