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之法人股東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惟伊已於民 國96年6 月10日分別提出辭任書向翔和公司及被告表示辭去董 事職務之意,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 登記,致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與事實不符,惟伊既與被 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 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 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 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法人股東翔和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 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之委任關 係存在。惟原告業於96年6 月10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 務之意思表示,有辭職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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