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452號
TPDV,98,審訴,4452,2009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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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賴美娟
被 告 鄭家惠陳秀良之繼承人


鄭家玲陳秀良之繼承人


鄭承龍即陳秀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良於民國91年7 月4 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領用 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 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信 用卡至98年7 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4,



029 元迄未清償。訴外人陳秀良復於93年4 月7 日與原告 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加速條款均如約定書所示,至98年7 月13日止 尚有279,856 元迄未清償。詎訴外人陳秀良於96年1 月16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訴外人陳秀良之繼承人,迄今尚未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陳秀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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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