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敘明原告家庭成員、職業及每月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學歷,並提出96至9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清單。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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