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97,336元(42 5,740+ 3,700x2,749.08=10,597,3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5,280 元,未據原告繳納,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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