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三三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英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O九三三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作世貿二館工程向原告購買地磚一批,價金 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僅支付四萬六千 零八十元,尚欠四萬六千零八十元未清償,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承作基隆 市光華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陸續向原告購買地磚,原告亦均如期交貨, 詎被告積欠價金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承攬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岩面磚舖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及出貨單六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前烽營造 台北銀行 九十一年 YC0000000 0十六萬九千零八十 九十一年工程股份 永春分行 六月十日 四元 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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