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
條何款規定,暨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
四、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
記載內容、格式;暨該部分請求權基礎。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二項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上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
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