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8年度,1399號
TPDV,98,審補,1399,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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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
  條何款規定,暨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由。
四、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
  記載內容、格式;暨該部分請求權基礎。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二項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上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
  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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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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