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957號
TPDV,98,審聲,957,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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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相 對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五四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再字第三四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154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98年度審再字第34號再審之訴 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 對人係以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61號給付報酬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強制執行,用以滿足 其新台幣(下同)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則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 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9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 受有約3年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38,000元(計算式 :920,000×0.05×3=138,000)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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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