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幼嬌、劉沖
起、林敬二、王哲男、黃鈴翔、林靖邦、吳佳嫻、沈政鋒、狄志
偉間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 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 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 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58 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乃因本案審判長於鈞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3411號 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列98年度上字第758 號)而起 ,本案審判長現為該案預備被告,如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原審 審判長確有疏失,恐不得不將本案審判長變更為正式被告,爰 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本案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事由,僅以其 已將本件承審法官列為他案之預備被告云云,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迴避。惟查:本件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且尚不得僅以聲請人預備將本件承審法官列為他案之 被告,率認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
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